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2044号
原告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1幢西塔楼1幢2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0411796D。
法定代表人王明林。
委托代理人苏娟,山西昌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西昌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达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村36区岭下花园十八巷2号2楼(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87479W。
法定代表人蒙凡。
原告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达和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娟、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锅炉本体5套,且提供价值人民币1,340,000元的辅机及安装1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40,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锅炉所需的相关补充器材,增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0元。综上,两份合同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2,9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人民币597,000元未支付。根据《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买方按合约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逾期按每日2‰赔偿给卖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9,1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达和机电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97,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79,100元,共计人民币776,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为人民币54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深圳市达和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本体5套、辅机及安装1套,以上共计人民币2,8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提货款;安装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完工款;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质量保证期限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开始起12个月或自卖方货到买方现场之日起15个月为质量保证期限,以先到者为准;……被告按合约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逾期按每日2‰赔偿给原告,赔偿费用最高金额为总合约10%……。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增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锅炉所需的相关补充器材,增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0元;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限、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地点及时间、包装标准、货物的验收方式以及争议解决均按《锅炉设备买卖合同》说明执行;增补合同与《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经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山西宇皓龙盟环保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涉案锅炉等设备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并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临汾二建分公司完成锅炉安装,并签订了安装合同。临汾二建分公司履行了合法的开工手续,进场开工。2015年1月28日,原告已经将被告所购的全部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相关材料,全部交给被告,并且上述设备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2015年11月2日,临汾二建分公司将安装工程中的锅炉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检验合格手续及特种设备登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十五个月即2015年8月19日为质保期满日;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2016年11月1日为质保期满日;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先到之日为准,本案质保期满日应当为2015年8月19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84,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原告提货款人民币1,988,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16,000元;于2017年9月1日通过案外人熊秀君账户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38,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炉设备买卖合同、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增补合同、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锅炉资料清单、锅炉水汽质量检验报告、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压力容器安装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付款方式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锅炉设备买卖合同》、《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及《安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并送货安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547,000元,现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人民币547,000元,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安装结束即2014年9月5日,被告应付合同总标的的15%人民币426,000元,被告仅支付116,000元,尚欠人民币310,000元;质保期满日2015年8月19日后,被告应付人民币287,000元(人民币142,000元+人民币145,000元),仅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237,000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其中以人民币31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3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达和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31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算;以人民币23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16元,由原告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3元,由被告深圳市达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93元。原告预缴多出部分人民币74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哲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格(兼)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