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联)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辖初字第0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7月29日,宜兴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东联)与特富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宜兴东联为特富公司生产热力除氧器、连排、加药装置、活塞式计量泵等设备,每样设备都对型号规格作了要求,合同第二条规定:按供方提供的图纸检验及验收,交货地点:河北省邢台市南宫现场。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江苏东联在起诉时同时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3日宜兴东联与内蒙古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的产品与上述合同一致,但产品规格型号不一致。合同签定后,宜兴东联按合同要求为特富公司、内蒙古特富锅炉有限公司制作了图纸并按图纸生产了设备,特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另查明,宜兴东联于2011年4月27日变更为江苏东联。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江苏东联与特富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明确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需按图纸要求,虽然图纸由江苏东联提供,但江苏东联是根据合同的要求单独为特富公制作的图纸,合同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合同标的物的完成主要在江苏东联,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东联所在地宜兴市。江苏东联以合同履行地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有管辖权。特富公司认为其中一份合同是江苏东联与内蒙古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特富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特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特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200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承揽合同,但江苏东联是按照自己的图纸进行生产的,而不是根据特富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定作,特富公司是有选择地购买江苏东联生产的定型产品,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2.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主体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苏东联提供的2009年6月3日的合同,是与内蒙古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特富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江苏东联将特富公司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东联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苏东联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资金为特富公司生产、制作、购置符合特定要求的环保设备,双方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环保设备系在江苏东联完成加工制作,该公司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东联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立案管辖阶段应当解决的问题。故特富公司所称其不是宜兴东联与内蒙古特富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特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
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