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盈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702执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南六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盈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163号达星工业区K栋3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盈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晋0702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4、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