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云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73民初91号
原告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晋中开发区南六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旭娇,女,1989年5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左权县,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6层A单元710。
法定代表人高龙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北京云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西菲达公司)诉被告北京云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飞时代公司)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旭娇、张春雨,被告云飞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董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菲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云飞时代公司按照《工程预算编规软件设计方案》为原告山西菲达公司开发工程预算编规软件系统(以下称涉案软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菲达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将开发费用的60%即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云飞时代公司,并允许被告相应顺延交付涉案软件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将涉案软件交付给原告,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将该软件交付给原告,且亦未按合同交付软件架构、源代码、数据库设计文档、完整的产品开发文档、测试文档、操作说明书等合同要求的相关文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云飞时代公司向原告山西菲达公司返还委托费用9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7500元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1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云飞时代公司负担。
被告云飞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山西菲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未确定开发需求,且在确定以后增加了工作量,导致我公司的开发工作迟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增加新的需求后,双方应签订新的委托协议,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新协议,也不支付增加需求后的费用,原告的此行为已构成了在先违约。尽管如此,被告仍然开发出了涉案软件,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山西菲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日,山西菲达公司(合同甲方)与云飞时代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涉案软件,涉案软件技术内容包括界面设计、用户角色权限模块、基础信息模块、预算模块、系统模块、报表模块等内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为1500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提交开发计划,并经甲方认可;甲方收到开发计划并认可后,亦即合同签订后5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60%即90000元作为启动经费。乙方将涉案软件及相关资料交付甲方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开发费用的40%即60000元。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包含节假日在内)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包括涉案软件成品、软件架构、源代码、数据库设计文档、完整的新产品开发文档、测试文档、软件操作说明书等。涉案软件开发框架如有变更,乙方应当在变更前及时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认可。如因乙方在未通知甲方的前提下进行开发框架的变更,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应在涉案软件开发初期向甲方提供产品设计说明书,甲方有权对该说明书不合理部分或需要增加、修改的部分进行修正,或由甲方提出要求,乙方根据甲方意见进行修正。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逾期支付报酬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完成委托内容,每日应按合同约定的研发经费及报酬总额的千分之一扣除违约金,最高百分之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10日后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30日后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及附件。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确定。
合同签订后,山西菲达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云飞时代公司发送了附件名称为“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预算编规”的邮件一封,山西菲达公司主张该附件的内容即为涉案软件的开发需求。云飞时代公司则主张其已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已向山西菲达公司发送了简单的开发需求方案,且在山西菲达公司认可后即已进行了开发工作。山西菲达公司前述邮件中所附内容应为新的需求,系额外增加的工作量。但云飞时代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2015年4月28日,山西菲达公司向云飞时代公司支付了90000元。
2015年8月28日,云飞时代公司向山西菲达公司发送了附件名称为“预算编规平台项目后期成本评估”的电子邮件一封,以涉案软件增加了新的需求导致工作量加大为由,向山西菲达公司主张成本增加,从而要求提高开发费用。山西菲达公司未予同意。
经询问,云飞时代公司称已于2015年8月完成了涉案软件,且可以当庭演示涉案软件的运行情况。经法庭许可,云飞时代公司当庭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演示,但仅可见一个基本的框架,其所主张的软件无法实际运行。云飞时代公司称无法演示的原因主要是涉案软件需要在其服务器上运行,请求本院择日到其公司进行现场勘验。
2016年7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云飞时代公司办公地点就涉案软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云飞时代公司所主张其已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显示最后修改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软件运行后,文字显示为“定额模块”的部分内部诸多功能无法实现;“基础数据”项下,其中的“施工机械类型管理”、“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管理”、“计算基础管理”等项目在点击后均无反应。
另,云飞时代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软件提交给山西菲达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合同、相关电子邮件、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或为当事人单方制作,或不符合国家关于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强制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山西菲达公司与云飞时代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山西菲达公司委托云飞时代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并向云飞时代公司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作为涉案软件的对价,山西菲达公司取得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在开发涉案软件的过程中,山西菲达公司主要负担的义务是确认开发需求并按约定向云飞时代公司支付开发费用,云飞时代公司主要负担的义务是按照要求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并按期交付。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山西菲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云飞时代公司发送了涉案软件的开发需求,并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启动费用90000元。云飞时代公司虽然在答辩中称山西菲达公司此时发送的并非开发需求,而是新增加的需求,双方应签订新的协议,但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当时提出异议或双方当时磋商重新签订协议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云飞时代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软件开发完成,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经勘验,其仅能向法院展示一个初步完成的软件,其中有若干重要功能无法实现。且该软件的完成时间,显示为2016年6月12日,与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交付时间相去甚远。
根据前述情况,本院认为,云飞时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并交付涉案软件,更无法证明其在庭审阶段主张的软件达到了委托方的开发需求并已获得验收通过。故此,本院认定,云飞时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云飞时代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向山西菲达公司返还所收取的90000元启动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山西菲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山西菲达公司主张违约金7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西菲达公司所主张的12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云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北京云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九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七千五百元,共计九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云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云飞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旭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