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02民初3295号
原告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南六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5月8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盈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163号达星工业区K栋3楼。邮寄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163号领航工业园K栋3楼国丰东盛。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盈丰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盈丰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样品测试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人脸识别摄像机终端样机和人脸识别摄像机样机各一台进行测试,并支付押金11100元给被告,在原告完成测试归还样机后,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全部押金。双方执行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1月27日由原告法人**的账户付11100元设备押金,到被告法人****的账户,被告也将样品产品发货给原告进行测试。后由于春节过节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经过双方协商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产品样品测试协议(补签)》,约定原告将测试样机于2018年3月31日返还,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被告需在检查接收设备后,将押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将测试样品返还给被告,被告也已于2018年3月29日签收,并对设备检查完毕,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黄金成也多次表示被告财务已在办理退款手续,可至今仍未将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样品测试借用押金1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退付押金所产生资金占用费用200元(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年利率3.5%计算,0.035*11100元/365天*200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样品测试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标的:人脸识别摄像机终端-7500元、人脸识别摄像机-3600元,共计11100元。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作为押金,押金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押金后安排发货。收款账号:农行:62×××12,户名:****,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支行。第五条约定了运输、保险及包装。甲方退货后,乙方需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部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将设备押金11100元支付被告,被告也将样品产品发货给原告进行测试。后由于春节过节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产品样品测试协议(续签)》,约定原告将测试样机于2018年3月31日返还。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保证在接受设备并检查设备完整后,退还原告全部设备押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将测试样品返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收,并对设备检查完毕。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押金111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退付押金所产生资金占用费用200元(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年利率3.5%计算,0.035*11100元/365天*200天)。并提供证据1、《产品样品测试协议》。
2、《产品样品测试协议(续签)》。3、借用设备付款押金银行证明。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从法人**的账户上打款到被告法人****的账户11100元,备注了为借用设备押金。4、借用产品返还物流记录,百世快递物流信息。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3月29日收货。原告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返还给了被告。5、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返还押金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黄金成的聊天记录,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对返还押金认同,但被告迟迟未返还。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样品测试协议》、《产品样品测试协议(续签)》、银行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样品测试协议》、《产品样品测试协议(续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设备押金111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盈丰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山西菲达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押金11100元,资金占用费200元,共计113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