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敦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陶传合,男,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陶传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219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