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传发诉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728号
原告:***,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北环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敦化市。
原告***诉被告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并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30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6日,原告在给被告劳务过程中,由于排水沟塌方给原告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骨折。被告给付3000元医疗费后再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多次到敦化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现给原告下发1份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当时***说照常给我开资,现在曹经理没有给我开资,并且委托书是伪造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十级44549.20元;2、护理费108.59×90日=9773元;3、误工费(鉴定):136.9元/日×180天=24642元;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150.50元;6、拍片费290元、挂号费5元,合计81306元。
鑫安公司辩称:1、被告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道路养护的经济实体,被告方没有承揽修马葫芦的小工程,是单位原职工***私下承揽的马葫芦的维修工程,该劳务关系不是鑫安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关系,而是原告与***之间的雇工关系,2010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乙方原告,明确表明***一次性给予原告3000元,并不再负任何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事发当年到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就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3、2010年原告在干活当中摔伤,事隔五年后,再进行人身的活体司法鉴定,且鉴定出十级伤残,该十级伤残是否符合客观规定和法律规定,事隔五年后鉴定误工费、护理费且在当年受伤后没有住院,事后又要求护理费和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该笔钱无论是谁出,该钱应当客观明了,原告应当提供客观住院的票据等证据。我方认为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鉴定等各项费用,均系无理要求,我方不予赔偿。
***陈述: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承认,事发当时我领原告去医院了,他说别的地方不去了,并且当时已经签协议了,我也把钱给他了,现在他又起诉,我不承认,当时的活确实是我包的。事隔五年原告又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我方认为不合理,并且我认为有可能是原告过后受的伤,我不认可,当时协议说了一次性结清,概不负责,原告已经答应,并且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经他人介绍在鑫安公司承揽的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中从事砌马葫芦和抹水泥管对接缝等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每天的劳务费为150元。2010年9月6日,***在敦化林业局燃料公司门前劳务过程中,路面突然塌方,致使***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敦化林业局(江东)的广林门诊治疗。当日,***与***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路面塌方负伤,经医院检查,髌骨骨折,须住院治疗。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医疗费小写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钱款付清后出现任何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己承担。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收到人民币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需壹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产生交通费1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与***签订的协议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与鑫安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鑫安公司为接受劳务者,***为提供劳务者。***提起诉讼时,鑫安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异议,只是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抗辩,虽在以后的庭审中否认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但除言词抗辩外并未举证证明。通过法庭询问,鑫安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涉案工程中发包、转包等相关合同及书面材料。且***在原审中陈述其从鑫安公司包的此项工程。故应当认定鑫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鑫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安公司、***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水泥管对接处抹缝时,身后地面塌方造成其损害,故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鑫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代表鑫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写明支付医疗费3000元,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鑫安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受伤时间为2010年9月6日,在2015年提起赔偿诉讼,但在提起诉讼前,***并未经过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日期计算,故本案***并未丧失对残疾赔偿金的追偿权。虽然***身份证住址为敦化市大桥乡东大桥村,但***受伤时系在为鑫安公司施工中提供劳务受伤,且其也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3.5元,合计4537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53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4元,由原告***负担899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