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4民初879号
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饶阳镇张铺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583626880W。
法定代表人:牛二服,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中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武志来,执行董事。
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款735790元。2、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依约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送达被告应诉。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河北中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快递被退回称原址查无此单位。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故无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