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中集圣达、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恢9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南沙港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赭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健,总经理。
被执行人:崔健,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崔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价款693400元、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04元,由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9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2执5559号,在首次执行中,因未发现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崔健、鲁资(章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苏058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崔健、鲁资(章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9)苏0582执55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4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就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申请执行人主张的1138505元为限)。2021年7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鲁资(章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苏0582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鲁资(章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9)苏0582执55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解除对鲁资(章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存款的冻结。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20日、12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21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崔健有位于山东省章丘市明珠时代广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城14008484),该房屋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有英致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鲁A×××××),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鲁A×××××),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2年1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恢复立案执行标的为1138505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 猛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