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4民初27198号
起诉人:广东锦阳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53HPR3E,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5号2003房。
法定代表人:曹**。
被起诉人:***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85400732,地址:***市。
法定代表人:许志泉。
关于起诉人广东锦阳物流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与《关于(鄂)20/07/23合同转让的协议》等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予以立案。
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20年7月23日,高安市锦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起诉人签订了《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2020年9月10日,起诉人与高安市锦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起诉人签订《关于(鄂)20/7/23合同转让的协议》,约定高安市锦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起诉人。现被起诉人违反《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106407.8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偿损失3330817.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约定了合同的甲方和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而《关于(鄂)20/07/23合同转让的协议》并未对案涉纠纷的管辖另有约定,故《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买卖合同》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起诉人应向案涉买卖合同的甲方和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案涉买卖合同的甲方和乙方所在地均不在禅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东锦阳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耀
审判员 欧阳云
审判员 李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梁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