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甬商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港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曾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绿源天然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春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圣达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绿源天然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集圣达因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东、秦华平,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绿源公司、中集圣达因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LNG储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源公司(买方、甲方)向中集圣达因公司(卖方、乙方)购买LNG储罐共4只,合同金额为4 196 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绿源公司工地后并经双方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参加系统试运行完并验收合格投产使用后15日内支付40%作为合格调试款,剩余10%为质保金。交货地点为绿源公司鄞州燃机电厂工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桃园村望春山)。绿源公司负责卸货,中集圣达因公司现场配合指导卸货。合同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若绿源公司调整交货日期,应在交货期到期日15天前书面通知中集圣达因公司。合同签订后,绿源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中集圣达因公司交付了到期日为2008年5月28日、总金额为 939 2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2008年3月,双方又签订了《LNG储罐续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向中集圣达因公司采购LNG储罐2只,设备总价2 098 000元,交货地点为绿源公司鄞州燃机电厂工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桃园村望春山)。绿源公司负责卸货,中集圣达因公司现场配合指导卸货。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原已付订金10万元转计入本合同预付款项,货到绿源公司工地后并经双方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参加系统试运行完并验收合格投产使用后15日内支付40%作为合格调试款,剩余10%为质保金。其他合同条款均遵照原第一份合同(2007-10-23签订)执行。2008年9月25日,绿源公司支付给中集圣达因公司319 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交货条件、交货日期变更、付款条件等进行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审理期间,该院曾多次作双方的工作,要求双方本着友好合作、诚实信用的原则解决纠纷,但未果。至今中集圣达因公司未将6只LNG储罐交付给绿源公司。
绿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以中集圣达因公司未按双方于2007年10月、2008年3月签订的《LNG储罐买卖合同》和《LNG储罐续订合同》约定向绿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严重影响了绿源公司电厂项目的施工进展,工程的延误给绿源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中集圣达因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绿源公司交付6只LNG储罐;二、中集圣达因公司向绿源公司支付两份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计1 258 8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绿源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
中集圣达因公司答辩称:绿源公司向中集圣达因公司交付了第一份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但中集圣达因公司未能交货的原因是绿源公司的场地不具备接收的条件。绿源公司在2008年9月25日才向中集圣达因公司汇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 319 600元,且未通知中集圣达因公司,故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尚未到。中集圣达因公司要求绿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定做的储罐,并严格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在庭审中,中集圣达因公司提出要求变更付款条件,要求在交付储罐的同时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绿源公司、中集圣达因公司签订的两份LNG储罐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绿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第一期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中集圣达因公司应自觉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中集圣达因公司以绿源公司不具备交货条件、绿源公司付款缺乏诚信为由拒不交货,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绿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绿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中集圣达因公司立即交货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从合同条文理解,绿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中集圣达因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交货,也就是说,付款与交货有75日的准备履行期,这也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所明确的合理期间,因此,虽然中集圣达因公司就第二份合同项下的2只储罐的交货义务尚未到期,而绿源公司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即已支付10万元,中集圣达因公司即应按约做好履行准备,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中集圣达因公司应在11月底前交货。绿源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有违约行为,但中集圣达因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中集圣达因公司要求变更付款条件、要求在交付储罐的同时所有的货款一次性付清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集圣达因公司向绿源公司交付双方于2007年10月签订的《LNG储罐买卖合同》项下的LNG储罐4只,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中集圣达因公司在2008年11月底前向绿源公司交付双方于2008年3月签订的《LNG储罐续订合同》项下的LNG储罐2只。案件受理费55 858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诉讼费60 858元,由中集圣达因公司负担40 368元,由绿源公司负担20 490元。
中集圣达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不全面,致使绿源公司违约的事实被掩盖。绿源公司原审中分两次提供了证据,第二次提供的六组证据原审未组织质证。第三组证据中的安装合同于2008年6月6日订立,结合2008年3月18日的招标文件中B标段的招标范围,以及第四组证据中天然气、余热锅炉的进场时间均在2008年9月、10月份,可以证明2008年6月6日以前,绿源公司没有落实《LNG储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接受货物的准备工作;二、对于150立方米储罐这种大型特种设备交接,需要交接货双方相互密切协作,需要接收的一方提供卸车、吊装设备和安装基础,绿源公司不可能在卸车、吊装、安装、保管没有完全落实的情况下先行交货。中集圣达因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制作工作,由于绿源公司不具备收货条件而未交货,绿源公司违约在先;三、中集圣达因公司在绿源公司迟迟不能收货后仍没有解除合同,只是要求绿源公司修改合同的付款条件与弥补合同延期的损失,该要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中集圣达因公司限期交货,没有依法采信中集圣达因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合理要求,判决不公平;四、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绿源公司,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绿源公司辩称:一、中集圣达因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绿源公司不具备收货条件。绿源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中集圣达因公司交货,中集圣达因公司在复函中也没有提及收货场地问题。中集圣达因公司拒绝交货的理由是要求绿源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二、绿源公司不存在先行违约。合同对延期交货进行了约定,即使绿源公司曾经通知中集圣达因公司延迟交货,也不能成为中集圣达因公司不交货的理由。经绿源公司催告,中集圣达因公司就应该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三、若绿源公司延期收货的事实存在,中集圣达因公司可以要求绿源公司承担相应损失,但中集圣达因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合同,中集圣达因公司单方主张变更合同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集圣达因公司与绿源公司之间于2007年10月、2008年3月签订的《LNG储罐买卖合同》、《LNG储罐续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绿源公司要求中集圣达因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LNG储罐,中集圣达因公司也愿意交付,未提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中集圣达因公司向绿源公司交付LNG储罐并无不当。中集圣达因公司主张绿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因其并未就违约事实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如绿源公司迟迟不能收货造成中集圣达因公司损失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中集圣达因公司可以要求绿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单方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未采纳中集圣达因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中集圣达因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 858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晴
审 判 员 叶 剑 萍
代理审判员 徐 栋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高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