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翔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瑞翔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执异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夏瑞翔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全堂,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丁春潮,系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瑞翔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达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的(2017)宁0106民初142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人瑞翔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瑞翔达电梯公司的申请理由为,2017年8月14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17)宁0106民初1426号,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51744元,承担诉讼费3406元,两项共计25515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150744元,下欠电梯维保服务费101000元,诉讼费3406元,共计104406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以没有资金为由不予支付。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督促二被申请人履行本案调解书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加倍利息24071.79元,共计128477.79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瑞翔达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1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51744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1744元,以后自2017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0000元,直至付清;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公告费390元由申请人宁夏瑞翔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在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欠申请人宁夏瑞翔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105872元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秦慧超
审判员  马君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竞铮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