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221民初4133号
原告:宁***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宁***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原告宁***达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海燕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