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02民初28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告:吴某,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赵某2,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诉被告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荫大道公司”)、吴某、赵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林荫大道公司、吴某、赵某2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部分):1.判令被告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362.4元及截止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192500.46元,以上共计557862.86元。2021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吴某、赵某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吴某以赵某3的遗产继承人身份协助原告进行遗产清偿;4.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林荫大道公司向原告申请300万元贷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采购苗木。原告经过审核,2017年8月29日与被告林荫大道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荫大道公司提供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债权的实现,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赵某3及被告吴某、赵某2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本金25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确定期限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的债权。2017年9月6日,原告与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80%提供担保。2017年9月12日,原告发放贷款250万元,林荫大道公司一开始可以正常归还利息,2018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林荫大道公司不能归还本金,2019年3月,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林荫大道公司代偿本金及罚息的80%即1865732.14元。截至2021年5月27日,林荫大道公司尚欠原告剩余本金365362.4元,利息、罚息192500.46元,共计557862.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荫大道公司辩称:认可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但公司现在资不抵债,无力清偿。
被告吴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我方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赵某3遗产清偿债务的前提是赵某3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而且赵某3作为被执行人,已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两次了,确无可执行遗产。同时吴某已明确放弃继承赵某3的遗产。
被告赵某2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我方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催收应当有明确时间地点及事由,原告完全有能力通过邮寄等方式进行催收,但没有证据显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我方催收过。
经审理查明:赵某3系被告林荫大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6日去世,被告吴某系赵某3的妻子,被告赵某2系赵某3的姐姐。
2017年6月16日,被告林荫大道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提交了小企业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申请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7年8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荫大道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赵某3(已故)、被告吴某、被告赵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上述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及在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各项费用。
2017年9月6日,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9月11日,被告林荫大道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提交了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次日,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依申请向被告林荫大道公司指定的晋城市君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50万元贷款。
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自述: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为被告林荫大道公司代偿本金及罚息的80%即1865732.14元。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林荫大道公司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剩余本金365362.4元,利息、罚息192500.46元,共计557862.8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银行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为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曾向保证人赵某2催收过借款,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0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现场催收报告及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催收照片予以佐证。被告质证称除照片之外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书且无保证人签字,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未标明时间、地点,也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照片上的人是否为被告赵某2还需要证明,即使是被告赵某2,也无法证明是在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荫大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赵某3(已故)、吴某、赵某2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林荫大道公司的用款申请向其提供了贷款,被告林荫大道公司也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林荫大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复利。
关于本案保证人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本案中,《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0年8月27日,原告未举证证实在该期间内曾向吴某、赵某3主张过保证债权,故保证期间已过,吴某、赵某3的保证责任免除。虽然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0日曾向被告赵某2主张过保证债权,但其提供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现场催收报告及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并没有被告赵某2的签名予以确认,也没有当时催收的影像资料予以佐证,银行截图中2019年12月31日偿还的500元系林荫大道公司所还款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赵某2催收过,被告赵某2的保证责任亦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判令被告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365362.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年利率24%为限)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被告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晋 利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雅男
书 记 员 赵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