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23民初第1480号
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瑶瑶,邱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资采集款212350.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1235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所需物资,原告于2019年2月至9月向被告分别供应15笔物资,价值总额为212350.4元,上述物资已由被告方收货人王泽强在发货单或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验收后至现在仍未将物资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口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等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该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属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一21235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所需物资,原告于2019年2月至9月向被告分别供应15笔物资(2月15日支付78840.00元、3月28日支付600.00元、4月9日支付13163.00元、4月22日支付22848.00元、4月30日支付12410.00元、5月20日支付6907.20元、5月29日支付4892.00元、6月19日支付7100.00元、6月26日支付2646.00元、7月4日支付11757.60元、7月20日支付11960.00元、7月26日支付28212.20元、8月7日支付9785.00元、9月11日支付4589.40元、9月17日支付640.00元),价值总额为212350.4元,上述物资,已由被告收货人王泽强在发货单或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验收后至现在仍未将物资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发货单》12张,《出货单》3张,被告出具的《商品入库单》10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对证据提出质疑,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由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23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4.00元,已减半收取2242.00元,保全费1581.00元,共计3823.00元,由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显才
法官助理毛娅娅 书记员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