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28民初760号
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7995588805。
地址: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阳电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阳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1,9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1,9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料等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291,930元,被告欠款事实有出库单和账本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记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时间为2010年-2012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四、原告所诉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不适用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最晚时间为2012年4月7日,在该解释之前,因此该解释不适用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9日,住所地高阳县高肃路交叉口68号,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电力物资、安全工器具、标牌等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保定京阳电器开关厂成立于2002年6月29日,出资人为高阳县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等人,2007年3月8日该企业被注销。后在原址高阳县高肃路交叉口68号上成立了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出库单抬头为保定市京阳电器开关厂,出库单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个别出库单据没有大写金额且金额有涂改,并辩称在出库单开具之前货款已经支付,同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关于出库单抬头为保定市京阳电器开关厂的问题,经庭审双方出具的证据证实,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成立前为保定京阳电器开关厂,在该厂于2007年3月8日被注销后,保定京阳电器开关厂原出资人***在保定京阳电器开关厂厂址上,沿用原厂房和设备,于2007年3月9日另行注册了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京阳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原旧厂印制了很多出库单,新公司成立后就继续沿用了旧厂的出库单,直至现在仍在使用该批出库单。被告***自2010年4月2日开始与原告京阳电气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并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也证实其对原告京阳电气公司使用保定京阳电器开关厂出库单是认可的。故对被告辩称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出库单不真实及部分出库单金额未填写大写金额问题,出库单为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凭据,被告从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即视为认可原告在出库单上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全部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料物资,2010年4月2日,欠付货款金额为63,000元,2011年3月26日,欠付货款金额为38,000元,2011年4月28日欠付货款金额为10,650元,2011年6月7日欠付货款35,280元,2011年10月6日欠付货款金额为36,000元,2011年11月7日欠付货款金额为36,000元,2012年2月27日欠付货款金额为36,500元,2012年4月7日欠付货款金额为36,500元,上述货款欠付金额共计291,930元。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庭审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不能推翻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购买电料物资的供货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1,93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库单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已经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1,9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公司员工多年来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催要货款行为使得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本案起诉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加记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12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1,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并加记50%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未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