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28民初928号 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7995588805。 地址: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4,9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51,819元,起诉之后以624992.5为基准,按年利率5.5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被告2020年从原告处购买电料等货物,2020年底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24,992.5元,被告在对账手续最后一页注明对账结果并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 —2— 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记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料等货物,2020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款数额为624,992.5元,并在《***2020年度欠款明细》尾页签字确认,载明:2020年度欠款明细共三页,以上属实共计624,992.5元。 以上事实,有2020年度欠款明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4,9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1,81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起诉之前的利息不构成逾期,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加记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3—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24,99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5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并加记50%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京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