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辖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光斗,经理。
上诉人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991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载明签约地:青岛。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遵义市汇川区,故本案应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9日、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销售合同》和《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更换探头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两份合同均载明签约地:青岛。但青岛市具有10个辖区或市,无法确定案涉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故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胶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