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高原小区对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秀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岚,女,汉族,1993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扬州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穆光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永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遵义永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杨亚岚,被上诉人青岛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遵义永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无法正常使用,违反了本案合同的根本目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包括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一直对产品进行持续维修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而一审判决或者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根本就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多次提醒法庭注意,直至庭审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都因为质量缺陷一直闲置堆放在仓库之中,无法投入市场使用。上诉人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②对于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领取145个探头线路板、10个探头后并没有返还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在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对原告实际发送探头的数量及维修返回的探头数量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举证在2015年5月20日再次收到1117台探头后在合理期间内对探头数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已接收探头数量无异议”的认定,不仅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基本的逻辑规律。③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1000个探头、数据采集板已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东平从上诉人处出库返回深圳维修,但维修后没有再返还给上诉人,但一方面又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不包含该1000个探头为由不将该些货物的价值从被上诉人的诉请中剔除,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加重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的额外税负,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虽予以了认定,但又以开发票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为由,未将此税负损失从被上诉人的诉请中折抵。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货款部分的利息,直至上诉人付清货款为止,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并没有关于货款支付时间、条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是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
上诉人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仪没有产品合格证书、不具有使用功能、在实际中也无法使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无法投入市场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涉嫌欺诈,要求撤销该份合同,返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青岛博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属于孤证。2.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没有返还145个探头线路板及10个探头纯属鱼目混珠,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前述探头及线路板已经返还,双方后续的行为就是最好的证明。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更换探头补充协议》及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出库单足以证明双方对探头等的数量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三、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定做,其所说的标准没有依据,是根据双方约定。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合格,不应当返还也不应当撤销合同。
青岛博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义永欣公司给付青岛博航公司货款505551元并承担利息(241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16444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99211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遵义永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4月29日,青岛博航公司(供方)与遵义永欣公司(买方)补签编号20140429号《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出售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3917台,单价为700元/台,总价款2741900元(本价格为含税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买方需支付全部货款的70%(货款1919330元),在买方收到产品之日起3天内验收合格买方需支付全部总货款的30%(822570元)。买方收到货后三日内验收,有问题需复函供方,三日后如不回复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验收标准:1、应符合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技术指标(附录一);2、应符合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标准使用规范(附录二)。验收方法为:验收时应确保在满足上述第2条验收条件前提下,按照第1条的技术指标逐一进行验收。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说明”约定:2.该产品安装后,在买方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自购买之日起12个月内实行免费维护,但人为损坏或自然灾害因素而导致产品不能使用则不在保修范围之内。超过12个月实行有偿维护,维护费用由买方承担(约定条款见维修服务条款)。3.供方需提供产品使用、安装说明等技术文档资料,供方需配合买方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产品为新开发产品,测试时间、生产周期短,产品性能没有时间进行全面准确测试,产品在用户使用过程中未预见到的其他问题可能影响计数,属于产品正常合理特性,供方不承担因产品故障产生的连带责任。
该合同附录一“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技术要求”约定:“计数准确率,±4%,严格按照标准使用规范操作才能满足;前端机不防水,探头不防水设计不防尘。”
该合同附录二“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标准使用规范”约定:产品必须满足(一)使用维护规范和(二)使用标准操作规范前提下标准作业产品才能满足:1.计数误差率达正负4%;2.成穴深度误差达正负10%(深度误差),否则产品无法达到以上准确率。其中(一)使用维护规范约定:……3.数据采集仪和数据处理仪必须保证电量充足前提下工作;4.探头必须保证表明清洁,本探头不防水设计,如果出现进水或者用泥土进入导致设备损坏也不计数;5.数据处理仪必须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如果设置合同编号、烟田类型和地块输入不完整,数据将不进行记录,无法计数;6.如果数据采集仪使用结束后,必须关掉电源,否则设备会处于全速工作和充电状态,造成电池深度放电和电池一致无法充满电量,会造成设备损坏,无法进行计数……8.本设备只是用于覆膜起隆地使用,准确率能达到要求,如果放到菜地里打孔发现准确率偏大或者偏小,不能准确计数,属于正常范围内。其中(二)使用标准操作规范约定:1.操作时打孔位置:垄中心位置必须打在8CM以内,否则无法准确计数;2.操作方式:距离笼面以上抬高必须达到6CM以上,孔间距必须大于50CM,否则无法准确计数;3.搅膜时的干扰:出现膜在成穴装置上缠绕,必须去除,否则无法准确计数;4.采集装置干扰:有泥或者不干净有杂物问题必须清洁,保证装置表面清洁,否则无法准确计数……12.不按照标准规范作业,无法保证计数准确度。
该合同附录三:维修条款第9条约定,超过一年免费保修期的,非人为损坏的,执行相应配件的成本价收取。
2014年4月9日,青岛博航公司已实际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3917台,遵义永欣公司已签收。
2014年5月11日,青岛博航公司与遵义永欣公司就采购烟苗移栽管理仪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载明就遵义永欣公司所购3917套烟台移栽管理仪,遵义永欣公司已付款250万元,尚欠241900元。
二、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8日,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分别实际发送探头610台、1071台、400台、720台,共计2801台,遵义永欣公司已签收。2015年4月17日,从遵义永欣公司出库返还青岛博航公司探头线路板145个,探头10个。
2015年4月20日,青岛博航公司(供方)与遵义永欣公司(买方)补签编号20150420号《更换探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出售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探头(前端机探头)2203台,单价300元/台,共计660900元,该价格为含税17%的发票价,总数量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买方需支付全部货款的75%即495675元整,剩余款项即货款的25%即165225元,在买方收货后30天之内一次性向供方全部付清。在购买方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实行免费维护。该协议售后服务说明约定:该产品系根据遵义永欣科技提出的产品升级要求对原已使用一年的旧设备上(2014年度买方采购的烟苗移栽管理仪)的原有探头进行改造。在保修期内,供方所供产品与原旧设备(2014年度买方采购的烟苗移栽管理仪)因衔接过程中若出现技术参数与原设备不匹配时,供方应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调试,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调试费等费用由供方和买方共同承担,除此以外出现的一切问题和责任均由买方承担。
2015年5月14日,青岛博航公司(甲方)与遵义永欣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14号《探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均同意甲方为乙方提供探头(前端机探头)3917套,价格为每套300元(含税价格),甲方积极准备已将3917套探头(前端机探头)生产完毕。现由于市场变化,乙方实际需求2203套,剩余1714套无法按照约定进行,双方协商如下:1.双方达成共识买方对供方已生产多余数量进行补贴,按照产品成本价22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110元(不含税),即买方向供方支付款项共计188540元(110元×1714套);后续买方根据项目需要如需使用此探头数量超过857套,超过数量按照原探头采购价格300元购买补差价。剩余1714套探头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交付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
2015年5月20日,青岛博航公司又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探头1117台,遵义永欣公司已签收。
上述《管理仪销售合同》、《更换探头销售合同》、《探头补充协议》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总计3591340元,双方均已确认。
三、2015年3月30日,青岛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光斗通过其电子邮箱(53745134.qq.com)向遵义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洪电子邮箱(574127207.qq.com)发送“博航科技:烟苗移栽管理仪配件价格清单”一份,该附件中载明了烟苗移栽管理仪元器件维修收费清单及价格表。
除上述三份合同中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的管理仪及探头外,青岛博航公司另行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了管理仪的部分配件,遵义永欣公司均已接收。具体为:
2015年4月5日前端机固定铁片1000个、MSX螺丝4800颗、MS×12内六角螺钉5500套。
2015年4月9日手持机后盖258个、探头固定铁架136个、前端机充电器338个、前端机后盖2102个、前端机100个、手持机充电器280个、手持机电线294条。
2015年4月10日手持机12个。
2015年4月12日前端机固定壳153个、固定铁架(前端机)899个、前端机25个、手持机11个、前端机充电器14个、手持机充电器4个、手持机充电头2个、固定架130个。
2015年4月16日,固定壳38个、胶垫61个、固定铁片2068个。
2015年4月18日螺丝(平头4×12)2000颗、螺丝(圆头4×12)9000颗。
另查,青岛博航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遵义永欣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入库单(编号0005530),显示:2015年4月5日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前端机电池300个、手持机电池300个、前端机固定壳100个,探头、数据采集板1000套,其中探头、数据采集板1000套已于2015年4月6日返回深圳维修,由青岛博航公司派出的人员孙东平签字确认。
四、双方均确认遵义永欣公司向青岛博航公司汇款共计3285000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一笔10万元未注明用途,如上述证据认定部分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3285000元均为遵义永欣公司所付涉案货款。
另,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0日,青岛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光斗以“房租费”、“现场维护”、“刘蕊出差”名义,共从遵义永欣公司处领取了8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博航公司与遵义永欣公司签订的《管理仪销售合同》、《更换探头销售合同》、《探头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青岛博航公司提供的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2、遵义永欣公司应否支付青岛博航公司另行发送的99211元配件款;3、遵义永欣公司应当支付青岛博航公司的货款数额。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仪销售合同》,验收必须在确保满足附件二约定的“使用规范”前提下,按照附件一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其中技术指标为计数准确率“±4%”、前端机不防水、探头不防水不防尘。其中,附件二“使用规范”中列明了20种不按规范维护或操作的情况,均可能导致计数不准的问题。涉案数字化管理仪为新研发产品,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该产品的研发情况、测试成熟度以及严苛的使用规范均已了解,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是可预见的。上述“技术指标”和“使用规范”作为合同的附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遵义永欣公司抗辩青岛博航公司交付的数字化管理仪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计数不准,不能正常使用。因遵义永欣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复制件,并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原件来源,且录音中仅为各方代表对计数准确与否问题发表不同意见,难以直接证明涉案数字化管理仪的计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显示不出涉案数字化管理仪使用时是否按照使用规范操作。因此,遵义永欣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数字化管理仪存在质量缺陷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青岛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光斗在2015年3月30日向遵义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洪发送电子邮件,并附上“烟苗移栽管理仪元器件维修收费清单及价格表”后,遵义永欣公司已实际陆续接收了青岛博航公司发送的管理仪配件,接收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5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18日。
双方《管理仪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非人为损坏或自然灾害导致产品不能使用,保修期为12个月,超过12个月实行有偿维护,维护费用由买方承担,按照配件成本价收取。遵义永欣公司收到该合同项下数字化管理仪时间为2014年4月9日,保修期至2015年4月9日,对于保修期内青岛博航公司另行发送的配件,青岛博航公司未证明系人为损坏,应当免费提供。对于超过保修期以后青岛博航公司发送的配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遵义永欣公司应当按成本价支付费用。
上述青岛博航公司发送的配件,有部分青岛博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成本价,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配件款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烟苗移栽管理仪元器件维修收费清单及价格表”各配件列明的成本价,2015年4月10日至4月18日发送的配件中手持机23个、前端机25个、固定铁架(前端机)899个×5元、前端机充电器14个×20元、手持机充电器4个×20元、固定壳38个×10元、胶垫61×5元、固定贴片268×5元;其中手持机和前端机共同构成一套数字化管理仪,其成本价应按成套计算,根据双方合同一套700元,组成23套;另2个前端机按配件占整机价格的比例计算成本为344元,青岛博航公司发送给遵义永欣公司的超过保修期在配件价值共计32668元。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除另行发送的配件外,双方已明确三份合同项下货款共3591340元,其中《管理仪销售合同》项下管理仪3917套×700元/套、《更换探头销售合同》项下探头2203台×300元/台、《探头补充协议》项下探头款188540元(使用数量不超过857套)。
遵义永欣公司抗辩上述已收货物中,2015年4月6日青岛博航公司方孙东平将1000套探头、数据采集板返回深圳维修,以及2015年4月17日返回青岛博航公司的探头线路板145个、探头10个,该部分款应从货款中扣除。通过上述举、质证情况看:第一,2015年4月5日,编号0005530的入库单显示,2015年4月6日孙东平返回深圳维修的1000套探头、数据采集板,该入库单中的探头、数据采集板系4月5日入库后于4月6日出库。但编号0005530的入库单,并不在青岛博航公司举证主张的货款总额范围内(青岛博航公司举证计算上述货款的入库单共9张,其中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的仅编号0005531号一份,不含0005530号入库单)。因此,0005530号入库单中返回深圳维修的配件款不应在总货款中扣除。第二,对2015年4月17日返回青岛博航公司的探头线路板145个、探头10个。在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探头补充协议》之前,青岛博航公司已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探头2801台,签订《探头补充协议》后,青岛博航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又发送探头1117台,共计3918台。双方在《探头补充协议》中约定,遵义永欣公司实际需求探头2203套,并协商剩余探头的价款按188540元计算,后续跟进项目需要超过857套的按原探头价格补差价。在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对青岛博航公司实际发送探头的数量及维修返回的探头数量未提出异议,且遵义永欣公司未举证在2015年5月20日再次收到1117台探头后在合理期间内对探头数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已接收探头数量无异议。因此,遵义永欣公司关于该145个探头线路板、10个探头款项应予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遵义永欣公司垫付的由青岛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光斗领取的“房租费”、“现场维护”、“刘蕊出差”等费用共计800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4月18日、4月20日,系《管理仪销售合同》保修期届满之后,《更换探头销售合同》补签之前。因《更换探头销售合同》中的探头实际送货时间自2015年4月5日起,上述费用应适用《更换探头销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4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供方所供产品与原旧设备(2014年度买方采购的烟苗移栽管理仪)因衔接过程中若出现技术参数与原设备不匹配时,供方应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调试,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调试费等费用由供方和买方共同承担,除此以外出现的一切问题和责任均由买方承担。”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原、遵义永欣公司共同负担,应自遵义永欣公司欠付货款中扣除4000元费用。
因此,遵义永欣公司尚欠青岛博航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335008元(3591340元+32668元-3285000元-4000元)。
对青岛博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青岛博航公司、遵义永欣公司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遵义永欣公司陆续付款并未明确付款指向哪份合同。鉴于双方合同履行的连续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青岛博航公司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份合同付款期限届满日计算,青岛博航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遵义永欣公司抗辩青岛博航公司未开齐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遵义永欣公司可向税务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5008元;二、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以3350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76元,由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由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6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4年7月10日贵州省烟草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2014年井窖式打孔器款的说明》一份。证明:因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9日,这个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即知晓计数不准,此时尚在2014年4月29日第一份销售合同的保修期间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维修维护、保修包换。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不真实,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从关联性上讲,该计数器是否是被上诉人提供,该材料没有说明,贵州烟草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不清楚。即便该计数器是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如果出现计数不准确属于正常的范围;且上诉人提供的该说明当中的打孔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主机部分,是上诉人自己生产,该打孔器系上诉人自己组装,也可能是上诉人自己在组装过程中出现问题,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上诉人补充认为,该证据是新证据,该证据的取得是基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向相关机关调取的。2014年4月29日的销售合同第7条第3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人穆光斗参加了此次会议。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贵州省烟草公司《关于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计数器通知》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管理仪不能正确计数,导致整个管理仪一直无法使用。根据2014年4月29日的合同第4条双方对质量合格验收的约定,必须结合当地烟草机构和当地烟民实际使用验收合格后方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提交证据三、由遵义龙团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使用说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计数器无法正常计数,整个管理仪无法使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使用说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其他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提交证据四、播州区烟草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欲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及计数不准,导致产品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使用说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其他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提交证据五、照片五张,计数器在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期间已经无法使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关联性看,该配件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也无法区分是自然损耗还是人为损害,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他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提交证据六、成穴机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系统,欲证明:根据2014年4月29日销售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第2款,上诉人只能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该产品包括软件和硬件,不能再委托第三方开发购买,违反该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由于给对方造成的全部违约损失。上诉人根据该条约定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该系统软件,但从购买之初到现在,该软件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根本无法打开,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从关联性讲,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是否打不开无法证实。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5月20日出库单一份,欲证明:双方最后结算完毕后,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探头和线路板857套,这充分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供货数量没有争议。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出库单所盖印章为上诉人合同专用章,而此前发生的入库单上的盖章均为公章。上诉人从来也没有签发过出库单,即使有出库业务发生也是把入库单的“入”改为“出”,在一审时提交了编号为0006710的出库单,该出库单即为入库单改写而成,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该证据应为被上诉人伪造。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是定作的产品,不是通用产品;上诉人主张其根据自己的需求提出实用功能上的要求,并提供烟苗距离、打孔器抖动幅度等数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生产。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产品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定作,并非通用产品,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缺陷并要求扣减货款是否成立,争议焦点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计算供货总额有误应扣减货款是否成立,争议焦点三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损失应折抵货款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销售合同》第五、3条约定“买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验收,有问题需复函供方,三日后如不回复即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更换探头销售合同》第三、2条约定“买方收到货后当面检验。如收到货物后5日内买方没有向卖方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即视为供方产品检验合格。”该合同第七.1条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买方收到货后5日内”。两份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均为12个月。上诉人提出质量缺陷作为抗辩要求扣减货款,据此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质量缺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不仅要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还得证明质量缺陷系涉案产品本身的问题即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而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质量缺陷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上诉人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20日之间陆续收到涉案产品并入库,据此上诉人即使在一审中提出鉴定,其提出鉴定的时间也超过了本案约定的产品保修期,鉴定的结果并不能反映产品交付时的质量情况,故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在发现质量缺陷后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采取有效的方式确定权责。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确定产品缺陷是因被上诉人的制作瑕疵导致,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扣减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2014年4月9日入库单主张其向上诉人交付2014年合同项下的管理仪3917套,依据2015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18日、5月20日的入库单主张向上诉人交付探头及线路板3918个,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1000个探头系2015年4月5日编号为0005530的入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的入库单中,据此,上诉人主张应剔除该1000个探头价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后续履行情况之后作出上诉人在2015年5月20日再次收到1117个探头后未对探头数量提出异议视为对已接收探头数量无异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解释是因为双方有了纠纷而没有再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案案件结束后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节遵义永欣公司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至于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抗辩范畴,上诉人要求以损失折抵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另行寻求救济。
另,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华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