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3991号
原告: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穆光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杨秀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航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永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博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光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华,被告遵义永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杨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5551元并承担利息(241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16444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99211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3917个,单价700元/个,总价款为2741900元。同年4月29日,原、被告补签《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管理仪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万元,剩余货款241900元至今未付。
为对上述产品进行升级,被告要求购买原告升级的探头。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升级的探头2203个,单价300元/个,总价款为660900元。约定后,原告及时将探头交付完毕。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就升级的2203个探头补签《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更换探头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更换探头销售合同”)。该合同补签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增加购买前端机探头1714个,单价300元/个。
后由于市场变化,被告以实际需要前端机探头2203个为由,要求变更双方口头协议。2015年5月14日,就剩余的1714个前端机探头变更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更换探头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探头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714个前端机探头不再退给原告,该1714个前端机探头的货款按成本价220元/个计算,双方各担一半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1714个前端机探头货款由514200元变更为188540元(110元×1714个),并约定被告在后续使用该剩余的1714个前端机探头过程中,如使用数量超过857个时,被告所使用的前端机探头全部按该探头原采购价300元/个的标准补上差价。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交付升级的探头1117个。根据《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更换探头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升级的前端探头总价款8494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更换探头的货款164440元。
另外,在供货过程中,被告额外购买原告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的备用配件一批,总价款为9921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5551元。
被告遵义永欣公司辩称,我方现在所有的烟苗管理仪器及探头等货款是3591340元,我方已付款3285000元,尚欠货款30634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5800元,原告所主张的配件款99211元是管理仪器的自然配件,其价款已经包含在管理仪器及探头价款之内,不应该重复计算。计算后还有10万元并无出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被告实际应该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99211元。原告提供的管理仪器及探头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专用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原告尚欠货款发票1187300元,由此造成被告多付税款172513.68元,原告供货的3917台管理仪,其中有2500台为不合格产品,价值为1750000元,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剩余1417台管理仪器及探头,于2015年4月17日又发现155台不合格,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返回原告处维修,至今未将货物交给被告,价款为10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盖章的入库单9张。被告对入库单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入库单所显示的各规格的配件,是管理仪及探头的组件,是原告供货的必备部分,该配件的价款已包含在每个管理仪器700元的价款中,不应重复计费。后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入库单中的配件是因2014年的管理仪在使用中出现问题,管理仪中有的配件不能拆下来,报废掉了,需要更换配件才能重新调试使用,这些新配件安装后,仍然存在计数不准的问题。该部分费用不应当重复计费,根据原、被告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保修期间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原告实行免费维护。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入库单中的配件款原告是否应当收费,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邮件截图及附件“博航科技:烟苗移栽管理仪维修收费清单”。被告认为该文件并非发给被告,而且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各配件为管理仪器的组成部分,不存在另外计费的合理性,而且该配件清单及价格表所显示的配件数量及价格,是正常询价行为,属于合同要约,不能作为货款的真实计价标准,原告主张对该配件计费,属于重复计算。审理中双方确认往来邮件邮箱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光斗邮箱53745134.qq.com;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秀洪的邮箱为574127207.qq.com。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与证据6显示的邮箱一致,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该电子邮件,并添加附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附件中的配件应否收费,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入库单(2015年4月5日)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入库单可以看出,2015年4月5日,包括1000套在内的配件已入库,2015年4月6日又由原告的职工孙东平由库中领出,带往深圳进行维修,至今该数据采集板未能返回被告。原告称双方都知道是孙东平拉走的,具体孙东平怎么取的,怎么送回去的不知道,都是孙东平处理,孙东平不是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员工,但是原告安排过去辅助调试设备的,被告也认识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入库单及入库单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井窖式移栽成穴机产品说明书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书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盗用被告名义自行印刷的,其中的内容也跟被告无关,被告买了原告的管理仪后技术方面都不懂,说明书是随原告货物发送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说明书的制作主体提出异议,但对其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说明书中所载内容均为本案涉及的数字化管理仪的说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涉案数字化管理仪系与成穴机配合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出库单(2015年4月17日)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光斗称,除了该单据中“交物人”上签字为其所签外,其他字都是被告写的,具体情况已经想不清楚了。双方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更换探头补充协议》,被告没有提出来对已交付货物数量有异议,视为双方已经完全认可交付货物情况,如果当时被告有异议,应该有充分的时间提出货物取走未返回的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是在制式的入库单上将“入”字改为“出”字,该单据抬头在“收物单位”处书写原告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他入库单均在“交物单位”处书写原告名称不同,本院认为该单据形成时即为出库,而非入库后更改为出库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光斗在该单据上签字,系对出库数量的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入库单(2015年4月5日),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此后提交的证据7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其认证意见同上述原告证据7。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借据一份。原告称借条真实性需要核实,要求原告银行交易记录,不知道它的用途。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光斗称该借条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打的,不打借条被告不付款,该笔款项为科研经费,所以才与其他付款情况不一样。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现金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该借条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内容为“暂借永欣公司设备款10万元”,借款人签字为穆光斗。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在遵义市烟草专卖公司开会形成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制作而成通过邮箱发给被告)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足以证实即便存在缺陷,也是被告责任,或者属于双方都可预测的范围,被告也接受的事实;整套烟苗仪器设备是被告自行组装,在组装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与被告从其他地方采购的设备相衔接,是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该录音系复制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该录音的内容来看,系开会记录,该记录中各方各执一词,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借条(据)共5张、领条1张、ATM机取款条2张。原告称对该借条真实性及用途需要核实,即便是真实的,根据合同该差旅费用、调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第一,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单据的用途和明确对象;第二,即使是调试费用,因为成穴机整机是从不同厂家购买零部件组装而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是配合调试且调试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行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本身也证明,该款应为被告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2015年4月18日的领条中房租费6000元的领款人为穆光斗;2015年4月18日的借据中“现场维护外出借1000元”借款人为穆光斗;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刘蕊出差1000元”,经手人为穆光斗签字。以上三笔共计8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光斗签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并未显示与原告的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2份及记账凭证1张(2015年3月31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共计收到被告付款3285000元,但认为2015年3月31日收到的10万元不是货款,是额外支付原告的科研费用,即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10万元借条系同一笔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所称支付科研费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涉案探头管理仪的研发费用均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285000元。原告称2015年3月31日收到的汇款10万元系双方协商的额外的科研费用,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收到汇款的1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借据中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因被告主张其证据3借据中的1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与汇款并非一笔款项,本院认定2015年3月31日汇款的10万元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存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29日,原告青岛博航公司(供方)与被告遵义永欣公司(买方)补签编号20140429号《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3917台,单价为700元/台,总价款2741900元(本价格为含税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买方需支付全部货款的70%(货款1919330元),在买方收到产品之日起3天内验收合格买方需支付全部总货款的30%(822570元)。买方收到货后三日内验收,有问题需复函供方,三日后如不回复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验收标准:1、应符合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技术指标(附录一);2、应符合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标准使用规范(附录二)。验收方法为:验收时应确保在满足上述第2条验收条件前提下,按照第1条的技术指标逐一进行验收。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说明”约定:2.该产品安装后,在买方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自购买之日起12个月内实行免费维护,但人为损坏或自然灾害因素而导致产品不能使用则不在保修范围之内。超过12个月实行有偿维护,维护费用由买方承担(约定条款见维修服务条款)。3.供方需提供产品使用、安装说明等技术文档资料,供方需配合买方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产品为新开发产品,测试时间、生产周期短,产品性能没有时间进行全面准确测试,产品在用户使用过程中未预见到的其他问题可能影响计数,属于产品正常合理特性,供方不承担因产品故障产生的连带责任。
该合同附录一“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技术要求”约定:“计数准确率,±4%,严格按照标准使用规范操作才能满足;前端机不防水,探头不防水设计不防尘。”
该合同附录二“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标准使用规范”约定:产品必须满足(一)使用维护规范和(二)使用标准操作规范前提下标准作业产品才能满足:1.计数误差率达正负4%;2.成穴深度误差达正负10%(深度误差),否则产品无法达到以上准确率。其中(一)使用维护规范约定:……3.数据采集仪和数据处理仪必须保证电量充足前提下工作;4.探头必须保证表明清洁,本探头不防水设计,如果出现进水或者用泥土进入导致设备损坏也不计数;5.数据处理仪必须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如果设置合同编号、烟田类型和地块输入不完整,数据将不进行记录,无法计数;6.如果数据采集仪使用结束后,必须关掉电源,否则设备会处于全速工作和充电状态,造成电池深度放电和电池一致无法充满电量,会造成设备损坏,无法进行计数……8.本设备只是用于覆膜起隆地使用,准确率能达到要求,如果放到菜地里打孔发现准确率偏大或者偏小,不能准确计数,属于正常范围内。其中(二)使用标准操作规范约定:1.操作时打孔位置:垄中心位置必须打在8CM以内,否则无法准确计数;2.操作方式:距离笼面以上抬高必须达到6CM以上,孔间距必须大于50CM,否则无法准确计数;3.搅膜时的干扰:出现膜在成穴装置上缠绕,必须去除,否则无法准确计数;4.采集装置干扰:有泥或者不干净有杂物问题必须清洁,保证装置表面清洁,否则无法准确计数……12.不按照标准规范作业,无法保证计数准确度。
该合同附录三:维修条款第9条约定,超过一年免费保修期的,非人为损坏的,执行相应配件的成本价收取。
2014年4月9日,青岛博航公司已实际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3917台,遵义永欣公司已签收。
2014年5月11日,青岛博航公司与遵义永欣公司就采购烟苗移栽管理仪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载明就被告遵义永欣公司所购3917套烟台移栽管理仪,被告遵义永欣公司已付款250万元,尚欠241900元。
二、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8日,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分别实际发送探头610台、1071台、400台、720台,共计2801台,遵义永欣公司已签收。2015年4月17日,从遵义永欣公司出库返还青岛博航公司探头线路板145个,探头10个。
2015年4月20日,青岛博航公司(供方)与遵义永欣公司(买方)补签编号20150420号《更换探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出售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探头(前端机探头)2203台,单价300元/台,共计660900元,该价格为含税17%的发票价,总数量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买方需支付全部货款的75%即495675元整,剩余款项即货款的25%即165225元,在买方收货后30天之内一次性向供方全部付清。在购买方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实行免费维护。该协议售后服务说明约定:该产品系根据遵义永欣科技提出的产品升级要求对原已使用一年的旧设备上(2014年度买方采购的烟苗移栽管理仪)的原有探头进行改造。在保修期内,供方所供产品与原旧设备(2014年度买方采购的烟苗移栽管理仪)因衔接过程中若出现技术参数与原设备不匹配时,供方应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调试,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调试费等费用由供方和买方共同承担,除此以外出现的一切问题和责任均由买方承担。
2015年5月14日,青岛博航公司(甲方)与遵义永欣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14号《探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均同意甲方为乙方提供探头(前端机探头)3917套,价格为每套300元(含税价格),甲方积极准备已将3917套探头(前端机探头)生产完毕。现由于市场变化,乙方实际需求2203套,剩余1714套无法按照约定进行,双方协商如下:1.双方达成共识买方对供方已生产多余数量进行补贴,按照产品成本价22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110元(不含税),即买方向供方支付款项共计188540元(110元×1714套);后续买方根据项目需要如需使用此探头数量超过857套,超过数量按照原探头采购价格300元购买补差价。剩余1714套探头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交付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
2015年5月20日,青岛博航公司又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探头1117台,遵义永欣公司已签收。
上述《管理仪销售合同》、《更换探头销售合同》、《探头补充协议》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总计3591340元,双方均已确认。
三、2015年3月30日,青岛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光斗通过其电子邮箱(53745134.qq.com)向遵义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洪电子邮箱(574127207.qq.com)发送“博航科技:烟苗移栽管理仪配件价格清单”一份,该附件中载明了烟苗移栽管理仪元器件维修收费清单及价格表。
除上述三份合同中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的管理仪及探头外,青岛博航公司另行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了管理仪的部分配件,遵义永欣公司均已接收。具体为:
2015年4月5日前端机固定铁片1000个、MSX螺丝4800颗、MS×12内六角螺钉5500套。
2015年4月9日手持机后盖258个、探头固定铁架136个、前端机充电器338个、前端机后盖2102个、前端机100个、手持机充电器280个、手持机电线294条。
2015年4月10日手持机12个。
2015年4月12日前端机固定壳153个、固定铁架(前端机)899个、前端机25个、手持机11个、前端机充电器14个、手持机充电器4个、手持机充电头2个、固定架130个。
2015年4月16日,固定壳38个、胶垫61个、固定铁片2068个。
2015年4月18日螺丝(平头4×12)2000颗、螺丝(圆头4×12)9000颗。
另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入库单(编号0005530),显示:2015年4月5日青岛博航公司向遵义永欣公司发送前端机电池300个、手持机电池300个、前端机固定壳100个,探头、数据采集板1000套,其中探头、数据采集板1000套已于2015年4月6日返回深圳维修,由原告派出的人员孙东平签字确认。
四、原、被告均确认遵义永欣公司向青岛博航公司汇款共计3285000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一笔10万元未注明用途,如上述证据认定部分所述,本院认定上述3285000元均为被告所付涉案货款。
另,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光斗以“房租费”、“现场维护”、“刘蕊出差”名义,共从遵义永欣公司处领取了8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理仪销售合同》、《更换探头销售合同》、《探头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供的烟苗移栽数字化管理仪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另行发送的99211元配件款;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仪销售合同》,验收必须在确保满足附件二约定的“使用规范”前提下,按照附件一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其中技术指标为计数准确率“±4%”、前端机不防水、探头不防水不防尘。其中,附件二“使用规范”中列明了20种不按规范维护或操作的情况,均可能导致计数不准的问题。涉案数字化管理仪为新研发产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该产品的研发情况、测试成熟度以及严苛的使用规范均已了解,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是可预见的。上述“技术指标”和“使用规范”作为合同的附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数字化管理仪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计数不准,不能正常使用。因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复制件,并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原件来源,且录音中仅为各方代表对计数准确与否问题发表不同意见,难以直接证明涉案数字化管理仪的计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显示不出涉案数字化管理仪使用时是否按照使用规范操作。因此,被告所主张的涉案数字化管理仪存在质量缺陷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光斗在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秀洪发送电子邮件,并附上“烟苗移栽管理仪元器件维修收费清单及价格表”后,被告已实际陆续接收了原告发送的管理仪配件,接收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5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18日。
双方《管理仪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非人为损坏或自然灾害导致产品不能使用,保修期为12个月,超过12个月实行有偿维护,维护费用由买方承担,按照配件成本价收取。被告收到该合同项下数字化管理仪时间为2014年4月9日,保修期至2015年4月9日,对于保修期内原告另行发送的配件,原告未证明系人为损坏,应当免费提供。对于超过保修期以后原告发送的配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成本价支付费用。
上述原告发送的配件,有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成本价,本院对该部分配件款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烟苗移栽管理仪元器件维修收费清单及价格表”各配件列明的成本价,2015年4月10日至4月18日发送的配件中手持机23个、前端机25个、固定铁架(前端机)899个×5元、前端机充电器14个×20元、手持机充电器4个×20元、固定壳38个×10元、脚垫61×5元、固定贴片268×5元;其中手持机和前端机共同构成一套数字化管理仪,其成本价应按成套计算,根据双方合同一套700元,组成23套;另2个前端机按配件占整机价格的比例计算成本为344元,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超过保修期在配件价值共计32668元。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除另行发送的配件外,双方已明确三份合同项下货款共3591340元,其中《管理仪销售合同》项下管理仪3917套×700元/套、《更换探头销售合同》项下探头2203台×300元/台、《探头补充协议》项下探头款188540元(使用数量不超过857套)。
被告抗辩上述已收货物中,2015年4月6日原告方孙东平将1000套探头、数据采集板返回深圳维修,以及2015年4月17日返回原告的探头线路板145个、探头10个,该部分款应从货款中扣除。通过上述举、质证情况看:第一,2015年4月5日,编号0005530的入库单显示,2015年4月6日孙东平返回深圳维修的1000套探头、数据采集板,该入库单中的探头、数据采集板系4月5日入库后于4月6日出库。但编号0005530的入库单,并不在原告举证主张的货款总额范围内(原告举证计算上述货款的入库单共9张,其中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的仅编号0005531号一份,不含0005530号入库单)。因此,0005530号入库单中返回深圳维修的配件款不应在总货款中扣除。第二,对2015年4月17日返回原告的探头线路板145个、探头10个。在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探头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已向被告发送探头2801台,签订《探头补充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又发送探头1117台,共计3918台。双方在《探头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实际需求探头2203套,并协商剩余探头的价款按188540元计算,后续跟进项目需要超过857套的按原探头价格补差价。在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对原告实际发送探头的数量及维修返回的探头数量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举证在2015年5月20日再次收到1117台探头后在合理期间内对探头数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已接收探头数量无异议。因此,被告关于该145个探头线路板、10个探头款项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垫付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光斗领取的“房租费”、“现场维护”、“刘蕊出差”等费用共计800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4月18日、4月20日,系《管理仪销售合同》保修期届满之后,《更换探头销售合同》补签之前。因《更换探头销售合同》中的探头实际送货时间自2015年4月5日起,上述费用应适用《更换探头销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4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供方所供产品与原旧设备(2014年度买方采购的烟苗移栽管理仪)因衔接过程中若出现技术参数与原设备不匹配时,供方应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调试,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调试费等费用由供方和买方共同承担,除此以外出现的一切问题和责任均由买方承担。”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应自被告欠付货款中扣除4000元费用。
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335008元(3591340元+32668元-3285000元-4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被告陆续付款并未明确付款指向哪份合同。鉴于双方合同履行的连续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份合同付款期限届满日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未开齐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可向税务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5008元;
二、被告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以3350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040元,由被告遵义市永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晓鹏
审判员  刘伟伟
审判员  范少恒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