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信三达演艺制作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荣信三达演艺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诺恩设计事务所及燕兵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8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信三达演艺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马兆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诺恩设计事务所,经营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李琳琳,系该事务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剑,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燕兵团,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剑,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荣信三达演艺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诺恩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诺恩设计事务所”)及原审第三人燕兵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伟、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诺恩设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马兆海,被上诉人荣信三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燕兵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信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错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交易对象均为原审第三人燕兵团。诺恩设计事务所系个体工商户,是燕兵团借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名义主体,并非真实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两次支付的款项均转款至燕兵团的个人账户;委托视频制作协议书乙方签字人为燕兵团,而非诺恩设计事务所的经营者,均充分印证燕兵团是真实合同主体。被上诉人称诺恩设计事务所与燕兵团系委托关系,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委托手续,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价款错误。因项目视频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原审第三人承认视频存在缺陷,且提出对预计的合同价款55万元变更为37万元,上诉人在已支付27万元的基础上,再另行支付10万元价款后,双方就再无纠纷。上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将10万元转账至燕兵团个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本案起诉之前,均未再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燕兵团作为真实的合同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燕兵团的承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上诉人支付完10万元款项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预计价款55万元认定视频制作价款错误。三、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错误。因项目视频存在质量瑕疵,因上诉人没有对成片是否合格进行书面确认,视频片是否合格、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无法确定,需要第三方机构认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诺恩设计事务所及原审第三人燕兵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合同上乙方处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燕兵团的签字,燕兵团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负责处理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协商制作过程,索要款项。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二、关于合同的价款,虽然设计项目预计金额是55万元,还写明此费用包含所有人员的吃住费用,但在合同第二条关于合作流程的约定中,明确约定该55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三、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对提供的成片,甲方书面确认用于媒体播出。活动现场放映,甲乙双方均视为该片审查合格。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该片一直在使用,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使用挤兑质量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质量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且上诉人无论是在开始使用时还是在播出两三个月后,均未提出质量异议。
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合同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沈阳奥体冰雪嘉年华”开幕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沈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下简称“沈阳奥体中心”)举行。本次“嘉年华”活动自2016年1月1日持续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乙方)与被告荣信三达公司经协商签订《委托视频制作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裸眼3D灯光秀视频(片长6分钟),用于乙方参加“2016沈阳奥体冰雪嘉年华”,制作周期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5(误为“2016”)年12月29日”,项目金额约定为“预计金额:3D精准对位,裸眼3D加工制作部分片长6分钟(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税前”,并标注“此费用包含乙方所有人员吃住行费用,制作中出现细节问题再具体协商”。协议第二条“合作流程”中约定,“……2、甲方向乙方预付项目制作费用270,000(贰拾柒万元整)……5、乙方将项目整体制作完毕,甲方审核调试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版本。经开幕式正常演出后(12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视频制作费用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6、甲方活动全部顺利结束后,即2016年3月1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制作费50,000元(伍万元整)”。协议第三条“合作细则”中约定,“甲方派人进行设备安装及配合调试。甲方设备及人员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到位。乙方技术团队人员调试验收完毕后,乙方技术人员需培训甲方技术人员10天,提供技术支持10天后方可撤离。……甲方双方应在动画制作之前,确定视频质量标准。视频质量标准遵照由双方确认的参考案例或样片执行。乙方有义务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动画加工制作”。协议第五条“修改”部分中约定,“剧本经双方协商确定签字后,不得随意修改。……对乙方提供的成片,甲方书面确认、用于媒体播出、活动现场放映,甲方双方均视为该片审查合格”。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制作经费,逾期每日向乙方支付经费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责任。……以上合同自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该协议书落款部分,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第三人燕兵团还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协议经双方达成后次日(即2015年12月3日),被告荣信三达公司依约通过其公司员工郝丽莉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第三人燕兵团个人银行账户27万元,用于支付合同价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委托第三人燕兵团具体负责视频制作事宜。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上述视频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荣信三达公司。应被告荣信三达公司要求,原告还将原视频(片长6分钟)另行制作裸眼3D灯光秀缩减版(片长3分钟)视频交付被告。2015年12月30日,“2016沈阳奥体冰雪嘉年华”开幕式在沈阳奥体中心举行。被告荣信三达公司在该开幕式活动现场放映了上述3分钟缩减版裸眼3D灯光秀视频。此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冰雪嘉年华”活动期间,被告荣信三达公司于每天19:15分许均在沈阳奥体中心放映片长为6分钟的裸眼3D灯光秀视频。
2016年1月22日,被告荣信三达公司再次通过其公司员工郝丽莉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第三人燕兵团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用于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起诉,要求被告荣信三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并就“2016沈阳奥体冰雪嘉年华裸眼3D灯光秀”视频制作项目签订《委托视频制作协议书》,由被告荣信三达公司委托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制作“裸眼3D灯光秀”视频,并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上述视频制作完成后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2016沈阳奥体冰雪嘉年华”开幕式现场播放视频缩减版,并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嘉年华”活动期间每日晚间在沈阳奥体中心活动现场播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已实际使用由原告制作的“裸眼3D灯光秀”视频。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视频制作协议书》第五条“修改”部分中的约定,“……对乙方提供的成片,甲方书面确认、用于媒体播出、活动现场放映,甲方双方均视为该片审查合格”,据此,应认定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制作的上述“裸眼3D灯光秀”视频,被告荣信三达公司已通过“活动现场放映”的方式确认其审查合格。所以,对于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的涉案视频质量不佳,并申请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准予。关于被告荣信三达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预计金额”55万元,而非最终的确定金额。根据涉案协议,原、被告关于涉案的“裸眼3D灯光秀”视频制作费约定为“预计金额:3D精准对位,裸眼3D加工制作部分片长6分钟(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税前”,并注明“此费用包含乙方所有人员吃住行费用”。除此之外,双方还在协议第二条“合作流程”中就合同价款的分期支付(共分三笔)达成一致意见,即:第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预付合同价款(制作费用)27万元;第二,2015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3万元;第三,2016年3月10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5万元。上述共计55万元。该项分笔支付价款方式的约定亦说明双方就合同价款数额的约定系具体和明确的,可认定涉案视频制作费用即为55万元。据此,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两笔,分别为27元、10万元,共计37万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再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万元(55万元-37万元)。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协议双方应为被告与第三人燕兵团,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一节。经审查,涉案《委托视频制作协议书》中已明确该协议的签署双方为“甲方”即被告荣信三达公司与“乙方”即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同时,协议中乙方即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的联系电话标注为“18941177768”,此系第三人燕兵团的手机号码。第三人燕兵团系接受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的委托具体制作涉案“裸眼3D灯光秀”的受托方,且通过庭审可见,原、被告对此均系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向对方应为原告,除非原告授权或同意第三方接受上述合同价款。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2016年1月22日其向第三人支付10万元合同价款前,曾与第三人燕兵团就合同余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再支付10万元即视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燕兵团虽对双方曾电话协商事宜予以认可,但其同时表示“当时未予以同意”。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即被告荣信三达公司)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制作经费,逾期每日向乙方支付经费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责任。……”同时,根据该协议,2016年3月10日前,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余款,但本案中,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款18万元,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自2016年3月11日起每日按“经费总额的1%”的标准即5,500元/天(55万元×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项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荣信三达公司提出的答辩及反驳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截至本案作出裁判文书之日止,被告亦未再行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信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合同价款(“裸眼3D灯光秀”视频制作费)18万元;二、被告荣信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诺恩设计事务所违约金(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荣信三达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委托视频制作协议书》的受托人是否为被上诉人问题。因《委托视频制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的签署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亦为被上诉人,且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审第三人燕兵团也主张本案委托协议的受托人为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委托协议的受托人为被上诉人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合同价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经其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视频制作费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视频制作费预计金额为55万元,并约定了该费用分三笔给付被上诉人及每笔给付的金额,分期给付的金额合计亦为5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的制作费用为55万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委托视频制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对视频审查合格的方式共三种,其中用于活动现场播放为认可视频合格的方式之一,因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制作的视频在活动现场播放,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制作视频审查合格。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信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沈阳荣信三达演艺制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