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5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查贵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李同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大川,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原审被告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历商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利安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错误,该判决结果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所载权利相冲突。一审判决并未将涉案承兑汇票除权,故该汇票仍然有效。该汇票的现持有人为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汇票背书连续,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合法持有该汇票并完全享有票据权利。2.一审判决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基础法律关系只存在于直接的上下手之间,而不能涉及到其他票据权利人。已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只对其直接的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一审判决无视票据流转的合法性,没有审查真正的票据权利,盲目认定利安公司拥有票据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侵害了案外人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的利益。我公司与跃达公司现在均不是票据权利人,与利安公司有利益冲突的是案外人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利安公司起诉错误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直接导致了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的票据权利未经审判而被剥夺。4.利安公司取得票据无合法依据。涉案票据票面记载的流转顺序是:“出票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收款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手被背书人河南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四手被背书人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作为第一手被背书人利安公司取得汇票,必须从收款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然而利安公司所举证据5、6却证明汇票是从出票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处取得的。利安公司与收款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其手中取得票据,才可合法。5.一审判决认定“太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是错误认定。本案公示催告开始于2015年8月l3日,结束于2015年10月19日。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我公司是在2015年7月l5日与跃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8月7日,跃达公司支付货款时将汇票转让给我公司,转让时间不在公示催告期内。在公示催告期内我公司持有汇票,并没有转让汇票。
利安公司辩称,1.本案系票据权利纠纷,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我公司对涉案银行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妥。2.太通公司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票据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跃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利安公司为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确认票号为31300052/26989603的承兑汇票的权利为利安公司所有;判令太通公司与跃达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利安公司的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2/26989603。付款行为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收款人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31300052/26989603到期日为2015年l2月10日。之后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利安公司,利安公司在背书栏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处填写被背书人名称,2015年8月4日,利安公司发现该票据丢失。利安公司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太通公司持该票据主张权利。利安公司与申报人太通公司及背书人跃达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利安公司作为真实交易关系的收款人,接受票据后合法持有票据,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2015年8月4日,发现该票据丢失后,利安公司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跃达公司没有出庭,不能说明其票据是否为合法取得。在公示催告期间太通公司持该票据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太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利安公司与后手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利安公司要求确认承兑汇票上的权利为利安公司所有,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号码31300052/26989603(汇票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l2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太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l.跃达公司的付款证明,拟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跃达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支付给太通公司的货款,太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来源合法,且太通公司持票日期早于公示催告日期;2.工商银行芜湖延安路支行发出的银行大额系统查询单,拟证明太通公司为确保银行承兑安全,在2015年8月10日到太通公司开户行进行过银行查询,且持票日期早于公示催告日期;3.太通公司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拟证明太通公司在工商银行芜湖延安路支行开立有银行账户,查询书号:l660493,查询日期2015年8月10日,查询行行号:l02362024222的大额系统查询单是太通公司持票到工行延安路支行委托银行发出的查询业务。利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一审审理期间主张其目前为号码31300052/26989603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并提交了涉案汇票的复印件。复印件载明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的背书顺序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利安公司→跃达公司→太通公司→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太通公司认可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系涉案汇票的现持有人,亦提交涉案汇票的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所提交的汇票复印件一致。利安公司不认可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与太通公司所提交的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认为涉案汇票的现持有人仍为太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利安公司对本案所涉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太通公司作为汇票的持有人申报票据权利。太通公司提交了涉案汇票的复印件、太通公司与前手跃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跃达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太通公司的银行开户材料及开户行的查询记录在案佐证。太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时背书连续,与其前手跃达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票据来源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情形,故太通公司在作为持票人申报票据权利时,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利安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利安公司起诉太通公司,要求确认利安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跃达公司已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太通公司,故跃达公司已非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利安公司起诉跃达公司,要求确认利安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通公司关于驳回利安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李耀勇
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