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1民初4097号
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文,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赵菊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辉、吕云云(实习律师),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钦,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电工,住宁夏中宁县舟塔乡潘营村十一队**。
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赵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辉、吕云云,第三人赵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3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共计17.5万元,并承担实际付清工程款前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汽机房刚结构防腐工程项目,原告施工内容为汽机房户内房顶角钢和槽钢、户外钢梁及钢架、楼梯槽钢及钢结构平台防腐处理(不含设备),如增加工作量费用另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承建的汽机房户内房顶角钢和槽钢、户内钢梁及钢架、楼梯槽钢及钢结构平台防腐处理工程验收合格。第三人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1.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错误。被告已经申请破产,原告对管理人对其申报的部分债权不确认有异议,应当提起债权确认之诉。2.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间,于2020年4月21日补充申报债权38万元,破产管理人对其中14万元未予确认,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不予确认异议,被告管理人在收到该异议后进行了复核。因原告依旧未能提交其实际施工过程的资料和竣工结算的资料,被告管理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并告知原告自收到该复核异议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该通知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收。至今原告未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过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当时负责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我确认的工程款是14多万元,被告有无付款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汽机房港机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汽机房钢结构防腐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工期,工程价款等。2016年9月18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建设单位签章处签字。
2019年11月5日,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9)宁0521破(预)字第1-1号,裁定受理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7日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38万元(含案涉14万元),破产管理人审核后,对其中24万元予以确认,对案涉的14万元,认为其未提供施工资料、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集双方结算价款等,无法核实该价款,对该14万元不予确认。2020年6月24日,被告破产管理人作出《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并向原告送到。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出具《申报债权事实证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再次出具《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对原告提出不予确认的14万元债权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再次不予确认。同时告知原告对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其在施工结束后应及时结算并向被告交付合格的施工资料。同时,被告在资不抵债时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本院已经受理了破产申请,并指定宁人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确认时,其应当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向本院起诉。故即使破产管理人没有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被告的破产案件本院已经受理,原告只能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而非个别清偿的给付支付。在破产管理人指定的起诉期间,原告也未起诉。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