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身份证号码:41051119********。
被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金堤河路防腐蚀及建筑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5053566R。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贵,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军,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身份证号码:41072819********。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消防器材公司)、王利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安消防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贵、被告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利安消防器材公司就河南顺聚大焦炉消防泵房工程建设项目签订《消防泵房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款总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工程施工,2021年8月10日,工程安装完成,2021年8月25日,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9月11日,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尾款欠条》,承诺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200,000元工程款。2022年1月27日,被告通过祝相彪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给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利安消防器材公司辩称,被告王利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欠条也是王利军以个人名义出具,该行为对利安消防器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利安消防器材公司已经按照王利军的指示给付***141,000元的工程款,即使欠工程款的话也应该由王利军给付,请求驳回对利安消防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利军辩称,案涉消防泵房工程是其借用利安消防器材公司资质承包,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定额标准结算,利安消防器材公司给付***的141,000元中,有100,000元是案涉泵房工程款,另外41,000元是其他管网施工的工人工资,按照2016年河南省定额标准计算案涉泵房工程款才9万多元,100,000元已经超额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利军借用利安消防器材公司资质从河南省顺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顺聚大焦炉消防泵房工程建设项目。2021年6月5日,王利军(合同签订人为牛鹏程,案涉项目经理)以利安消防器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泵房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由***对消防泵房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工程费用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安排工人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完成施工。2021年9月11日,王利军向***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款人王利军,身份证号码41072819********,本人确认欠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欠款原因:安装顺城集团消防泵房,欠款人王利军,2021年9月11日。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泵房专业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尾款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消防泵房由原告***以清包工形式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由案涉《消防泵房专业施工合同》及王利军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尾款欠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确认。关于王利军辩称消防泵房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定额标准共计9万多元结算,本院认为,《消防泵房专业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消防泵房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款为200,000元,如王利军辩称的案涉消防泵房的工程款为9万多元的话,作为正常成年人的王利军在2021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200,000元的欠条的行为有悖常理,且出具该欠条后又于2021年11月13日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这也与王利军关于案涉消防泵房总工程款共计9万多元的辩称相互矛盾,故王利军关于案涉消防泵房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定额标准共计9万多元结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利军借用利安消防器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消防泵房工程后,又将消防泵房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王利军主张工程款,利安消防器材公司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利安消防器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