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商初字第2985号
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李同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济南历下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查贵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大川,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2/26989603。付款行为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收款人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31300052/26989603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之后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原告2015年8月4日发现该票据丢失,于是原告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持该票据主张权利。原告与申报人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背书人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非经合法手段取得该票据。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人,确认票号为31300052/26989603的承兑汇票上的权利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和原告代理费。
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持有的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2/26989603的票据——证明原告为票据权利人。
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催字第61号公告——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示催告。
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催字第61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后,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申报权利书——证明其申报权利的事实。
5、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证明——证明汇票来源。
6、原告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合同——证明汇票来源。
7、证人王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汇票丢失的过程。
证人证言:证人苌天合,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8月5日在郑州荥阳上街附近在公司的汽车中找不到了。
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享有票据权利者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票据,二是在票据上签章。二者缺一不可。
《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享有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原告非本案汇票的持票人。根据本案汇票背书粘单显示,被答辩人是票据第二手背书人,其已在汇票背书粘单上签章并转让给其下手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人依法从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并将其背书转让给本案汇票的最后一手合法持票人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本案汇票所有基本当事人在汇票票面及背书粘单上的签章均真实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无中断,被答辩人已通过背书形式将汇票权利转让予其下手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此被答辩人非票据持票人,票据权利无从谈起。
至于被答辩人称其下手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但根据票据复印件显示,其已背书转让给了其下手,即使其转让时没有在被背书人栏中填写被背书人的名字,也同样产生背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竞争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票据已流转下手,其并不持有票据,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起诉的两个被告与其主张的票据权利就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告错了人。
1、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有两种,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汇票上的付款人即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只能是其上手即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和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原告若行使票据权利与二被告无关。
2、被告不具有票据权利,具有票据权利的人为案外的持票人。原告要求确认其有票据权利与二被告没有一毛钱的关系。
二被告只是汇票流转过程中的基本当事人之一,均非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无票据权利,与原告的诉请无关。2015年12月1日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以本案汇票作为对价向答辩人支付购买钢材的货款,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此基础法律关系上将汇票背书让予答辩人,合法合理,答辩人取得汇票后因需向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支付了有关款项。将汇票依法背书转让予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基于上述汇票流转过程,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理逻辑,法院无法支持。
票据权利属于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没有被除权,其权利就一直被其持有人享有。原告要求确认其汇票权利的前提必须是汇票被除权。如果汇票不被除权,假设法院作出原告票据权利的判决,将产生两个票据权利的冲突。除权判决只能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本案公示催告程序已经结束,不可能再作出除权判决,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理逻辑,在程序上也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四、由于原告起诉错误,法庭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缺乏审理的基础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诉争票据,但根据现在持票人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手中,原告无法提供。本案审理的是票据权利纠纷,但法庭连票据是否存在、现状背书如何者都无法核实,根本无法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答辩人提出的四点答辩理由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付款证明。3、汇票复印件。证明我方是合法取得的票据,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我们的下手新郑市龙湖镇博远机电商行,现在该商行是该票据的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
被告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0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2/26989603。付款行为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收款人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31300052/26989603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之后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背书栏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处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原告2015年8月4日发现该票据丢失,于是原告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持该票据主张权利。原告与申报人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背书人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真实交易关系的收款人,接受票据后合法持有票据,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2015年8月4日发现该票据丢失,于是原告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不能说明其票据是否为合法取得。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持该票据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安徽太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与后手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承兑汇票上的权利为原告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号码31300052/26989603(汇票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山东拓能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利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亳州市跃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