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交通局筑路工程处,住所地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东华,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振福,男,193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系由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许家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临邑县交通局筑路工程处(以下简称临邑筑路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路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邑筑路工程处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鲁142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临邑筑路工程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东华、王延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临邑筑路工程处聘用的季节性临时劳务人员,与临邑筑路工程处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法律意义上职工范畴,其因病死亡,不应适用有关规定赔偿路东华、王延辉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二、一审法院判令临邑筑路工程处支付路东华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病死亡,不存在《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认定供养亲属的前提;路东华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一直依靠儿子生活,***死亡时路东华未年满55周岁,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
路东华、***答辩称,1、本案仲裁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因病死亡属于非因公死亡,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真实。2、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临邑筑路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纠正支付路东华、***抢救费、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临邑筑路工程处职工,月工资2400元,临邑筑路工程处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15年2月在临邑筑路工程处单位工作至2017年4月1日因突发心脏病经治疗无效死亡。路东华系***之妻,出生于1962年6月7日,***系***之子,出生于1986年1月13日。临邑筑路工程处与路东华、***在***死亡后发生劳动纠纷并经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因临邑筑路工程处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临邑筑路工程处拖欠***工资7200元;临邑筑路工程处主张不应支付***抢救医疗费890元;临邑筑路工程处主张***为季节性临时劳务人员而非正式员工,因此不能适用***[1993]343号和***[2003]53号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路东华、王延辉一次性救济金和丧葬费;临邑筑路工程处主张***系因病死亡,不能适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路东华不是供养亲属,路东华可由其儿子***赡养,不应支付路东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临邑筑路工程处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临邑筑路工程处拖欠***工资7200元;临邑筑路工程处对其诉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临邑筑路工程处单位职工的***非因工死亡,临邑筑路工程处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临邑筑路工程处依法支付***亲属相应的非因工死亡赔偿待遇;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认可抢救费、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临邑筑路工程处依法应支付此项费用890元;根据[***(1993)343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临邑筑路工程处应支付路东华、***10个月的山东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救济金52968元;根据[鲁劳社(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临邑筑路工程处应支付丧葬费1000元;***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结合[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路东华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临邑筑路工程处依法应支付其自***死亡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生活困难补助360元直至其领取条件丧失。一审法院依照***(1993)343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邑筑路工程处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路东华、***下列待遇:***被拖欠工资7200元、抢救医疗费890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52968元;二、临邑筑路工程处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路东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360元,自***死亡之日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路东华领取条件丧失,补助数额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而随之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邑筑路工程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临邑筑路工程处未提交新证据,路东华、王延辉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临邑筑路工程处是否应当支付给***、王延辉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2、路东华是否属于***生前的直系供养亲属。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用人单位向被其管理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志之一,临邑筑路工程处对拖欠***工资7200元无异议,且在临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辩称理由并未提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临邑筑路工程处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临邑筑路工程处对路东华、***因抢救***的抢救医疗费890元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依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3)343号]的有关规定,认定临邑筑路工程处应支付路东华、王延辉一次性救济金52968元,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临邑筑路工程处上诉称不予支付路东华、***因***非因工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路东华系***生前妻子,路东华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路东华已年满55周岁。一审结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办发(2012)74号]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路东华属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临邑筑路工程处上诉称路东华不属于***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无据可查,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临邑筑路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邑县交通局筑路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