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44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羽,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11号兴中大厦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92039941。
法定代表人:张堂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诗,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冰,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深圳爱地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朗峰路27号爱地生产业园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18285X。
法定代表人:陈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第三人深圳爱地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生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被告捷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爱地生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被告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爱地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751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捷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招投标中标中山市港口镇“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被告***为该项目实际发包方。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涉案项目中负责现场管理,两年间仅领取日常生活费用,原告尚有工资175100元未收到,2021年1月19日,被告捷安公司及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如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未收到上述款项,则由承诺人支付给原告,现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11月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鉴此,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原告之所求。
被告捷安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是案外人刘洪文雇佣,为刘洪文提供劳务,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刘洪文作为雇佣主体并未在承诺书中签字,无法确认刘洪文是否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未支付,也无法确认具体金额;3.其仅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其并未承诺代付劳务报酬,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捷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开庭笔录、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到庭,其提交情况说明如下:该案所涉工程系其挂靠捷安公司承接,并分包给刘洪文,捷安公司对其分包行为并不知情。因***前往劳动局讨薪,在调解阶段其找到捷安公司要求捷安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捷安公司盖章仅为见证,无须承担责任。现刘洪文因诈骗罪被判刑,爱地生公司声称已结清***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爱地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内容为“现承诺***及李文锁在港口最后一公里工程中的人工工资,刘洪文所欠***工资合计金额175100元,刘洪文所欠李文锁工人工资合计金额82200元,如2021年10月30日港口最后一公里仍然没有收到工程款,***承诺代刘洪文垫付给***及李文锁。附件:***、李文锁工资表”,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有***签名并加盖捷安公司公章;“当事人”处有***及李文锁签名及捺印。***主张未收到涉案款项,故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1375号刘洪文诈骗案判决书记载内容包括: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深宝检刑诉〔2019〕1032号起诉书查明,陈安平授权案外人刘洪文代表其经营的爱地生公司承接了包括中山市港口镇“最后一公里”修路在内的工程项目;2、刘洪文在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其代表爱某生公司就中山某修路项目与黄某伟签订分包协议,其是代表陈某平跟黄某伟签订,其收到黄某伟代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费用;3、***陈述:其帮刘洪文管过港口镇最后一公里这个项目的工地;4、***陈述:中山港口镇某修路工程项目是其介绍给刘洪文,刘洪文做了七成左右后失联,其按照刘洪文指示给港口镇最后一公里修路项目打工程款。
再查,本院(2019)粤2071民初27370号爱地生公司诉***、捷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爱地生公司主张刘洪文代表其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承接***及捷安公司转包的中山市港口镇“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爱地生公司已完成实际施工但未收到工程款。该案庭审中,爱地生公司认为刘洪文介绍涉案工程给其并代表其签订施工合同,再由其向刘洪文支付介绍费;***、捷安公司确认前述刑事判决中起诉书所述中山市港口镇某修路工程包含该案涉案工程。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出具裁定书驳回爱地生公司的起诉。爱地生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及捷安公司应否向***支付款项175100元。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另案判决和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可印证证明***实际有在案涉工程中负责项目管理的事实,***应获得其应收劳务工资款。其次,***向***出具承诺书中,已明确***工资款数额,承诺如***未如期收到案涉“工程款”,其方代刘洪文垫付给***,捷安公司亦在承诺书“承诺人”处加盖公章。由其可见,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而是债务加入纠纷。***及捷安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法人,对于承诺书内容的理解及签名(加盖公章)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现***与捷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书签署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故本院认定***与捷安公司行为是其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方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该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捷安公司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债务加入,本案案由为债务加入纠纷,***与捷安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已收取案涉“工程款”,故应按承诺书约定向***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判决***、捷安公司支付所涉“工程款”1751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捷安公司拖欠款项未付给***造成利息损失,结合承诺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100元及利息(以175100元实欠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昊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