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10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球场村2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委托代理人程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原审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马路村马路坎397号。负责人胡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委托代理人程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鸣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兵、程娟,被上诉人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原审被告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兵、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于2014年7月31日暂停审限,后于2015年3月10日恢复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凯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10日,威凯公司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国商用车零部件产业促进中心西座商务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威凯公司负责按照施工蓝图图纸内的中央空调部分的主机设备、末端设备的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进场,具体以发包方签署的开工通知且经承包方签收确认之日起计。合同第二部分21.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22条约定:保证金(押金)为100万元,该保证金于承包方进场施工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本合同自合同保证金支付给甲方之日起生效,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要求造成威凯公司不能正常开业,甲方应承担按保证金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至4倍赔偿(注:保证金款项打款50万元不属违约)。威凯公司在保证金支付完毕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期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却一直未通知承包人进场开工。后威凯公司多次要求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但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3月3日,鸣辰公司与威凯公司解除了《工程分包合同》,但就保证金的返还及承担违约利息产生纠纷,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连带返还威凯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0日,威凯公司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威凯公司负责对湖北省十堰市白浪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国商用车零部件产业促进中心西座商务楼施工蓝图图纸内的中央空调部分主机设备、末端设备的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进场,具体以发包方签署的开工通知且经承包方签收确认之日起计,总工期240天。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条对保证金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保证金为1000000元,该保证金于承包方(威凯公司)进场施工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本合同自合同保证金支付给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之日起生效,若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要求造成威凯公司不能进场施工,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承担按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4倍赔偿(注:保证金款项打500000元不属违约)。在签订上述《工程分包合同》前,威凯公司已于2010年3月9日将50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2010年5月21日,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一一八阳光使者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一一八维修中心,该维修中心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徐卫平,徐卫平即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通过银行转账向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200000元。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威凯公司进场施工。威凯公司在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就该《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14年2月25日向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威凯公司,并按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14年3月3日,鸣辰公司向威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杨飞复函,该《复函》内容为:你向我公司发的函已收,自合同签订后,威凯公司始终未与我公司及分公司联系,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此事,在此我公司回复如下:1、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4年1月25日验收完毕,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还未开始,故不存在我公司的下属十堰分公司违约问题;2、我公司同意威凯公司提出的解除《工程分包合同》要求,从即日起,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双方不再履行;3、望威凯公司来我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威凯公司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就本案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鸣辰公司承担。对于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其仅收到威凯公司500000元保证金,其余200000元系一一八维修中心支付,与威凯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当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其注册的一一八维修中心向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是代威凯机电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而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未能证明一一八维修中心与其有相关业务往来,也不能合理说明该维修中心向其支付200000元的合理理由,故一一八维修中心于2010年5月21日向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系替威凯机电公司向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威凯机电公司向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应当为700000元。对于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威凯机电公司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一直未与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联系,现威凯机电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武汉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当庭陈述:“不记得2012年威凯机电公司是否与我联系过,但2013年和2014年确实和我联系过”。且鸣辰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威凯公司《复函》时也明确表示“从即日起,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双方不再履行,望威凯公司来我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故对于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威凯公司主张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违约,要求返还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威凯公司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进场,具体以发包方签署的开工通知且经承包方签收确认之日计。而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威凯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也未主动向威凯公司协商更改或解除《工程分包合同》,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鸣辰公司承担,故鸣辰公司应当向威凯公司返还700000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至4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因双方已通过函件于2014年3月3日协商解除合同,故该违约金应当自2010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综上,鸣辰公司、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威凯公司返还7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0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0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计算)。二、驳回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4元,由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鸣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威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空调安装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一一八维修中心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代威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事实缺乏依据;认定威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开工系鸣辰公司违约的事实错误;三、其多次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鸣辰公司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威凯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鸣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凯公司二审提交了加盖有工商部门公章的一一八维修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载明该维修中心于2011年3月2日将其负责人郝建平变更登记为徐卫平,负责人徐卫平的身份信息与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相一致,拟证明一一八维修中心于2010年5月21日向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替威凯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鸣辰十堰分公司陈述同意鸣辰公司的上诉理由。鸣辰十堰分公司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鸣辰公司和鸣辰十堰分公司对于威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一一八维修中心向其支付20万元时的负责人是郝建平,该款的支付与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交纳保证金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鸣辰公司、鸣辰十堰分公司均不能证明一一八维修中心与其有业务往来,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威凯公司与鸣辰十堰分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真实有效的合同。鸣辰公司上诉提出“威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空调安装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经查,威凯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了空调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故鸣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鸣辰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一一八维修中心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代威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事实缺乏依据”的理由,经查,威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一一八维修中心的负责人系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且鸣辰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与一一八维修中心之间有业务往来,故鸣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鸣辰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威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开工系鸣辰公司违约的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威凯公司与鸣辰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进场,但鸣辰十堰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威凯公司开工,在主体工程迟迟未能完工的情况下,也未及时与威凯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鸣辰公司上诉提出“我公司多次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的理由,经查,鸣辰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且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鸣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上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云飞审判员王广泉审判员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