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276号
原告: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殷胜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利军,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威凯机电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陈利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胜兰、第三人陈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凯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任何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威凯机电公司将承建的市城建服务中心空调风管安装辅助工程分包给了陈利军,陈利军雇佣***为其干活,陈利军按每天80元为***发放工资。2015年11月16日,***在干活时摔伤,被送往十堰市向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陈利军安排人员护理21天,并支付各项费用16000元。2016年5月16日,***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根据《工伤认定条例》的规定向威凯机电公司实际调查的情况下,仅根据***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作出了***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陈利军。2016年5月16日,***根据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该单位鉴定为劳动能力九级。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再次送达给陈利军。陈利军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后,并未告知威凯机电公司。2016年6月16日,***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威凯机电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威凯机电公司才了解***受伤事宜。在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开庭时,陈利军及其工友陈永龙出庭作证,表明***和威凯机电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当向威凯机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作出茅劳人仲(2016)裁字100号裁决书,裁决终止劳动关系并赔偿***各项工伤待遇110803.5元。综上所述,威凯机电公司将工程承揽给陈利军,威凯机电公司与***无任何关系。陈利军在市城建服务中心承接了多家空调风管安装工程,并不只为威凯机电公司安装。威凯机电公司与陈利军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陈利军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威凯机电公司约束,双方是明确的承揽关系。故威凯机电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是陈利军的雇佣人员。仲裁裁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威凯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威凯机电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永龙的证言。
证据二:安装合同、合同书、十堰城建服务中心空调风管安装合同。拟证明陈利军和很多公司都有空调风管安装工程,***受伤时并不一定是在为威凯机电公司干活。
被告***辩称,***是2015年8月13日去上的班,请求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仲裁裁决书判令威凯机电公司赔偿***各项公司待遇110803.5元。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威凯机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二: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证据五: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六:仲裁庭审笔录。
第三人陈利军述称,陈利军有很多工地,***是在陈利军手下干活时受的伤,陈利军不懂法,接受了工伤认定书,威凯机电公司的陈述属实。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3日,***到市城建服务中心空调安装项目工作,在包工头陈利军手下干活,工资由陈利军发放,用工方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6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十堰市向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陈利军安排人员护理21天,下余11天由***亲属护理。2016年3月15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威凯机电公司。2016年5月16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为九级。***此后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威凯机电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7042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茅劳人仲【2016】裁字第100号裁决,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1803.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扣除***领取的11000元后,威凯机电公司实际应支付***110803.5元。威凯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以下几点:一、***是否在威凯机电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二、***的工资标准;三、***受伤后从陈利军处领取的工伤补偿金额。
对以上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一、威凯机电公司在市城建服务中心有空调安装工程,且自述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利军,***指认的施工现场是威凯机电公司;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认定威凯机电公司为***的用工单位,因此,应认定***是在威凯机电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二、陈利军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的工资为每天80元到100元,前后陈述矛盾;陈利军作为工资发放的经手人,有证明***工资标准的责任,陈利军不能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陈述的每天150元与当地市场行情相当;因此,应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三、陈利军和威凯机电公司主张***在受伤后收到16000元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应采信***自认的11000元。
本院认为:***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九级,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威凯机电公司支付。***的日工资为150元,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3262.5元(150×21.75)。由此,双方解除劳动终止后,威凯机电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3262.5×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50元(3262.5×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6元(3262.5×9)、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3262.5×6)、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100×1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2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