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1092号
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覃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滨,男。
第三人: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丰乐村****。
法定代表人:方林,董事长。
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樊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7,27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217,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青钢2#3#达涅利风冷线、卷芯架及打包机线库(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安装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85,000元。原告完成安装任务后,涉案项目正常运行,但被告仅支付了安装费167,730元,剩余217,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签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涉案项目的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承包涉案项目。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67,730元,但实际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和第三人的工程结算尚在办理中,被告未拖欠第三人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各方签订有《三方协议》,被告将钱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就会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180,000元,第三人在扣除6%税金和1.2%水电费后,已经将167,730元支付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安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中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安装协议》无效,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向本院提交EMS快递单,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所载收件人地址并非被告完整地址,且原告未提交该快递单的签收凭证,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经被告核实,电话号码XXXXXX****X绑定的微信账号系被告员工所有,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交了部分聊天记录,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原告向本院提交《三方协议》,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5.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协议》,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总重为699.60吨(设备安装完后按甲方的图纸重量结算);乙方负责货物接收到安装的整个过程,安装单吨价为550元,总价为385,000元(含税3.5%);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安装好后付30%,调试合格后付40%等。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印文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青钢环保搬迁轧钢2、3高线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其中“签订合同无效”字样被划去,并在旁边手写有“签字生效”。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确认,甲方签字人员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黄某。被告认为,印文上明确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安装协议》无效,即使签字人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亦无权代表被告。
2.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及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丙方不具备涉案项目的设备安装资质,故丙方提出不直接与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的申请,经甲方项目部协调,丙方的安装费从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中走账,丙方同意执行甲方与乙方之间已签订的主合同的付款方式等相关主要条款,乙方收取甲方核定的丙方完成产值(即结算值)的6%税金(建安票)及1.2%水电费后直接以现金支付给丙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乙方不予收取;丙方承诺遵守并严格执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经丙方审阅同意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
3.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GAYXXXXXXX-008补1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双方已就青钢环保搬迁轧钢2、3高线工程钢工程施工签订分包合同,为便于甲方施工现场施工之协调管理,甲方同意将涉案项目的安装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安装单价为570元/吨(暂定数量700吨),价款暂定为439,000元(含税);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按结算价的1.2%在工程款中扣除;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甲方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甲方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一次性支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满一年,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返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全额建筑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原告陈述,该《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为配合《三方协议》的施行,在《安装协议》之后签署,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陈述,其与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据此办理结算。第三人陈述,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承担了管理职责。
4.原告方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绑定电话号码为XXXXX****XX的微信账号)称“我们财务核对后上海宝冶没有付过我们公司款”,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不是宝冶”“我们不可能直接给你们付钱”“我们是直接付款上海方杰,他们再转付你们”。2019年8月29日,被告方联系原告方称“把我们的三方协议拍个照片发我”,原告方随即向其发送了一份电子文档,被告方回复“收到。付款单今天就能到集团……”。2019年11月2日,原告方询问被告方“我们的款有消息吗?”被告方答复“月底”“25号左右”“我们付给方杰,方杰转给你”。
5.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涉案项目实际由原告完成,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安装费180,000元,由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第三人在扣除《三方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167,730元。被告与第三人均述称,系由第三人向被告交付验收所需材料,并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涉案项目应向第三人支付安装费总计380,38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此,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有《安装协议》,但本院注意到,《安装协议》中被告方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印文中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方签字人系经被告授权的代理人,上述盖章、签字行为未经被告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安装协议》未生效。
在《安装协议》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接涉案项目,并对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依合同履行己方义务,承担相应风险。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第三人向被告开具涉案发票,《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已付款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扣除部分款项再支付给了原告,上述付款方式与《三方协议》的约定一致。原告认为《三方协议》无效,但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无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各方均应遵守。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曾承诺付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其仅向第三人付款,并未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所述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及各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项目未签订生效合同,亦未在二者之间进行结算、付款、开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0.50元,由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戴凌玉
书 记 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