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82民初3631号
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覃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064657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21日);3、判令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191785元(2019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0日,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工业品供需合同》,被告方向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定做风冷辊道、轧机等设备,设备价格总计6987500元。合同签订后,太原翊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总计向太原翊晔支付货款400万元,剩余2987500元未付。2013年3月11日,经被告同意,太原翊晔将剩余2987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署了变更协议,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哈尔滨顺钢能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丹东市中级法院申请对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进行重整,丹东市中级法院已受理,并指定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林玉慧
人民陪审员  罗丽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