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122执24号
申请执行人:***,男。
申请执行人:***,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案件款86187.67,案件受理费672元,执行费1202元,以上共计88061.67元。本院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8061.67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88061.67元的资产。
以70000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屈晋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