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478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淮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体育馆111号。
法定代表人:黎朝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淮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宁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宁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淮宁装饰公司给付挖掘机施工费2008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在淮宁装饰公司的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双方结算后该公司欠施工费20080元。***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结算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淮宁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使用自有的挖掘机为淮宁装饰公司的装饰工程项目提供挖掘施工,双方约定按施工时间结算费用。2016年5月6日,淮宁装饰公司与其结算后出具证明,认可欠施工费用15690元。后同年5月13、14、16、17日,***又为淮宁装饰公司的工地项目提供挖掘施工,经淮宁装饰公司现场负责的职工熊茂文签字认可,施工费为4390元,与之前施工费用合计为20080元。***多次催讨此款无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使用自有的挖掘机为淮宁装饰公司提供挖掘施工,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淮宁装饰公司应按结算金额给付施工费用,故本院对***要求淮宁装饰公司给付施工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淮宁装饰公司欠款不还,占用***的资金,选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占用资金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淮宁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淮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清偿欠款200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湖北淮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一平
人民陪审员 陈绪鹏
人民陪审员 肖 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