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44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湖北淮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体育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淮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淮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淮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4000元及退还保证金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淮宁公司法人代表***因赊购原告所经营的大王椰板材,后经结算,二被告应付货款94000元及退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5月底付30000元,同年6月底付30000元,同年7月底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承担银行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淮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已付货款应从债务中扣减,目前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一次性给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淮宁公司营业执照;3、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淮宁公司印章,欠款金额94000元,合作押金20000元,合计11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经营装饰装修工程,从2015年初至2016年4月在原告处赊购大王牌椰板材,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王椰板材款玖万肆仟元整,合作押金贰万元,合计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并承诺5月底付3万元、6月底付3万元、7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清承担银行利息”,并加盖了被告淮宁公司印章。由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宁公司、***经口头协商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淮宁公司法人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应付货款金额94000元,以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且被告***也在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承担银行利息的承诺。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公司已给付货款20000元应予扣减的辩称理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淮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
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剑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