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执56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璆,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日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新村1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69160695X。
法定代表人:印慧。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19民终9959号民事调解书。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1年4月12日。
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11000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传票。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1550元。
现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依据。被执行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等材料。针对被执行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以证明被执行人未严格依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款项1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20)粤197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款38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93元。被执行人对此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19民终99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为“深圳日升电梯有限公司于收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或关联公司尾款后(大于或等于人民币450000元)24小时内向***支付人民币450000元。若深圳市日升电梯有限公司未足额如约支付,则需向***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若深圳市日升电梯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收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尾款,则***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法院执行”。
2021年1月28日,被执行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477276.89元,2021年2月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分别转入389000元及6893元。据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在收到尾款24小时之内支付450000元构成违约,故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的389000元,仍剩余111000元未支付,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则认为,其收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故只需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389000元即可。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约定被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未收到案外人尾款时,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本案和解协议达成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被执行人收到案外人尾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故被执行人按照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389000元及受理费用6893元合法有据,本案债权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11100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惠坤
审判员 熊俊峰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