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玖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凌玖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初字第00433号
原告:武汉凌玖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桂元路四号湖北省教育技术装备处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松柏,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武汉凌玖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童松柏(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盖章,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销售奖励34,376.1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社会保险损失2,70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要求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证言、《关于宜昌恩施荆门区域市场安排决定》、《当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通用技术实验室采购合同》、《当阳市第二高级中学通用技术实验室采购合同》、当阳通用技术成本价格表,证明被告的业绩提成情况。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以上证据是真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一中的《关于宜昌恩施荆门区域市场安排决定》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有待回去后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有这个决定,不能证明被告的业绩情况;对证据一中的《当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通用技术实验室采购合同》、《当阳市第二高级中学通用技术实验室采购合同》、当阳通用技术成本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关于宜昌恩施荆门区域市场安排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9月12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宜昌、恩施、荆门区域市场地区经理和市场督导,全面负责该市场的开发、确立、批复、投标授权及地区财务安全、抽查材料成本采购的合理性,并下达凌玖办字(2010)06号文件决定:三个区域的总利润20%作为被告的个人奖励,奖励的发放是合同生效之日起为总利润20%的30%,项目完全回款后一周内结算完毕。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宜昌工商部门注册设立宜昌分公司。被告被调至宜昌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1年5月,被告离职。2012年1月11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当阳市第一、第二高级中学通用技术实验室采购合同销售奖励34,376.16元((444,156元+415,248)×4%)。二、原告赔偿被告社会保险费损失2,705.4元(4,509元×60%)。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4,509.2元。原告自2011年2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而是被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养老保险4,509.2元,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原告应赔偿被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损失2,705.4元。虽原告下达文件决定”宜昌恩施荆门三个区域的总利润20%作为被告的个人奖励”,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三个区域的总利润,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销售奖励34,37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凌玖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童松柏销售奖励34,376.16元;
二、原告武汉凌玖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童松柏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705.4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凌玖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