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1民初9519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刚,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00225203801617L,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夏碧路89、91、93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蕾,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刚、被告盛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伟、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大足县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承包了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社区八组拆迁安置房,并转包与被告***,原告向被告***运输了清沙,并在工程完工后即2014年,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平和被告***当面结算,并出具欠条于2014年12月底付清,至今也没有付清材料款,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材料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盛煌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清沙;2.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当面结算;3.作为原告***诉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其权利不应当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24656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4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大约在2015年4、5月份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3万元和1万元,共计4万元,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2、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欠款是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房屋以及三方结算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盛煌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欠条不能证明欠的是清沙款,因为欠条上写的是欠现金,并未注明是清沙款;欠条与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因为上面没有加盖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能代表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只能代表一个人出具欠条。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该笔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1.不能确定通话双方是否系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不能证明这12万多就是清沙款;3.原告当时结算时没有要求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即使证据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清沙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无异议,但其能真实反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所以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盛煌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社区八组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了清沙,于2014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124656元,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付清,每月利息2分计算,欠款人***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2015年4月和5月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买卖交易,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结算的欠款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月利率为2%。从欠款之日起以124656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止,利息应为24931.2元,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多付部分应当视为支付的欠款本金即124656元+24931.2元-30000元=119587.2元;从2015年4月至5月,以119587.2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2391.74元,被告***支付10000元,即至2015年5月被告所欠本金为119587元+2391.74元-10000元=111978.74元,从2015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止,共计19个月,利息应为42551.92元,本息合计为154530.66元。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120000元的本息,是本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盛煌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