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黎功建,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法民初字第0139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功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夏碧路89号、91号、9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0161-7。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欧阳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黎功建、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被告黎功建,被告盛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欧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承建的铜梁区迎宾路还建房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上班,具体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13年12月25日中午12点30分,原告在该项目底楼用电钻钻厕所洞时,被摔下化粪池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铜梁区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5年1月15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600元。经查,该还建房危房改造工程由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承接施工,然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又将其转包给被告黎功建。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误工费3300元(33天×100元/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46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盛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没有将该还建房危房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黎功建,实际上是承包给一个叫陈靖的人。原告系被告黎功建介绍到工地上临时钻洞,价格为每个洞30元。原告诉称其在被告盛煌建筑公司做工,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在工地上,是在工地外的马路边,具体怎么受伤不清楚,但原告诉称系摔下化粪池受伤的事实不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赔偿费用过高。在该事件中,原告不是在工地上摔伤,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黎功建辩称,被告黎功建没有承包该还建房危房改造工程,只是在该工地做工。因工程项目中临时需要给墙面钻13个洞,被告盛煌建筑公司便委托被告黎功建找人来做钻洞的工作。被告黎功建便联系原告,约定钻洞价格为每个洞30元。原告住院医药费均由被告黎功建垫付。原告受伤时被告黎功建不在现场,被告黎功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承建了铜梁区(原铜梁县)迎宾路还建房危房改造工程,因工程项目中的13个门市墙面需要钻13个洞,便委托正在该工地做工的被告黎功建找人来做。被告黎功建便联系原告***,并约定了钻洞的价格为每洞30元,钻洞的工具由原告***自带。2013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钻洞过程中,摔入工地旁正在整修的化粪池里受伤。原告摔伤后立即被送往原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被告黎功建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2015年1月15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还查明,原告从2012年2月起便一直在外打工,期间租用刘绍群所有的位于铜梁区XX镇XX的房屋居住。
庭审中,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提出将位于铜梁区迎宾路还建房危房改造工程已承包给陈靖,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盛煌建筑公司亦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铜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与铜梁区XX镇XX村查明委员会等联合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47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从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对黄某某、夏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律还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是否系工作中摔下化粪池受伤的问题,因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当天系在工地上为门市钻洞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夏某某、钟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47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定,且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未举示充分的反证以证明原告不是摔下化粪池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系工作中摔下化粪池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未提供将位于铜梁区迎宾路还建房危房改造工程已承包给陈靖的证据,且认可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黎功建以及被告黎功建系受被告盛煌建筑公司之委托联系原告钻洞的事实,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盛煌建筑公司安排为工程门市钻洞的事实。因原告此次工作(钻洞)系短期一次性工作,且自带工具以其技术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系承揽关系。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致其摔下化粪池受伤,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盛煌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工地边在整改化粪池,施工过程中可能有危险发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在指示上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8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300元(33天×100元/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139元/年计算为3410.39元(37721元÷365天×33天),原告要求按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300元的请求系原告对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3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25147元/年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460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400元,故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予以主张200元。
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费为63490元(3300元+2640元+1056元+50294元+4600元+1400元+200元)。本院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被告盛煌建筑公司赔偿原告12698元(63490元×2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主张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功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费共计12698元。
二、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黎功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交纳286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杨 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