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足区仁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代玉龙王选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1929号
原告:大足区仁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茅里堡社区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J1TG5H。
经营者:肖仁富,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可,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夏碧路89号、91号、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1617L。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久,男,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大足区仁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仁富租赁站)诉被告***、被告重庆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和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最初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较大,原告仁富租赁站申请将本案变更为适用非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富租赁站的经营者肖仁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被告盛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961.74元及利息(以17961.74元为基数,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从诉讼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盛煌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铁桥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铁桥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盛煌公司承建该小学加设楼梯及功能室改造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又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79号的《重庆市大足区仁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经办人,租赁物已归还,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也未与原告做结算。原告依据送货单、回货单的品名和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被告方下欠租金17961.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盛煌公司辩称,本被告未委托他人签字盖章进行合同签订;被告***、代应华、陈昌云等人身份不明,理应出示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有严格要求,管理人员必须是本被告公司人员,有社保信息及劳动合同,对外采购销售必须签订供销合同并有合同备案;原告方未派任何人员来洽谈此事,也没发送任何书面文件要求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付款等事宜,故请驳回原告方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5,原告仁富租赁站拟定了编号为2015079号的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原告仁富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盛煌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大足区三驱铁桥小学多功能教学楼,租赁物使用工程地点为大足区三驱铁桥小学。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2元/套,套筒日租金为0.02元/只。租赁期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并未约定结束时间。租赁合同签订后可由出租方发料,租金计算于发料当天开始到材料全部回库时截止,收发料以双方签字生效为准。每月底承租方经办人必须按时到甲方结算租金并支付,如逾期支付,每月按农商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乙方指定***为租、还货物的经办人,甲方只对此人出货。如需更换人员,需乙方出具书面委托书,乙方对经办人的签字行为负责。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该合同的尾部签章处,出租方有原告仁富租赁站加盖公章,并有其经营者肖仁富签字确认;承租方并无任何公章加盖,法定代表人处也无任何签字,只有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6日,铁桥小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盛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小学的加设楼梯及功能室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盛煌公司实施。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明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谢飞。
原告仁富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出库单十张,分别载明:
1、出库时间2015年12月25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镇铁桥小学),钢管数量为1395米,扣件930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2、出库时间2015年12月26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镇铁桥小学),钢管数量为225米,顶托20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代应华签字;3、出库时间2015年12月28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镇铁桥小学),钢管数量为1057.8米,扣件1040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代应华签字;4、出库时间2016年6月10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镇铁桥小学),钢管数量为944米,扣件500套,顶托150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5、出库时间2016年6月17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镇铁桥小学),套筒100只,承租单位负责人有陈昌云签字;6、出库时间2016年7月27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镇铁桥小学),钢管数量为4377.1米,扣件300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罗槐和(代收)签字;7、出库时间2016年7月31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镇铁桥小学),顶托20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8、出库时间2016年8月9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万古工地),钢管数量为4604.6米,扣件300套,顶托200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代应华签字;9、出库时间2016年8月14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万古工地),钢管数量为4604.6米,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10、出库时间2016年8月29日,承租单位为被告***(万古工地),扣件500套,顶托180套,套筒120只,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
原告仁富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回收单七张,分别载明:
1、回收时间2016年2月19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铁桥小学),钢管数量为846.7米,扣件552套,顶托4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2、回收时间2016年7月28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铁桥小学),钢管数量为1576.3米,扣件1028套,顶托121套,套筒93只,承租单位负责人有代应华签字;3、回收时间2016年8月18日,承租单位为被告***(万古工地),钢管数量为2401.3米,承租单位负责人有代应华签字;4、回收时间2016年8月26日,承租单位为被告盛煌公司(三驱铁桥小学),钢管数量为1057.4米,扣件721套,顶托41套,套筒7只,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5、回收时间2016年8月29日,承租单位为被告***(万古工地),钢管数量为8280.7米,扣件21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6、回收时间2016年9月4日,承租单位为被告***(万古工地),钢管数量为1275米,扣件499套,顶托248套,承租单位负责人有被告***签字;7、回收时间2016年10月3日,承租单位为被告***(万古工地),钢管数量为1718.5米,扣件611套,顶托150套,套筒113只,承租单位负责人有代应华签字。
2019年7月31日,原告仁富租赁站进行了单方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承租方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出租方实际租赁钢管17373.5米,扣件3570套,顶托570套,套筒220只。截止2019年7月31日还钢管17155.9米,扣件3432套,顶托564套,套筒213只。差钢管217.6米,扣件138套,顶托6套,套筒7只。租金计算为11339.96元,加上维修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装车费和卸车费,承租方需支付出租方17961.74元。该结算单并无承租方任何签章。
庭审中,原告仁富租赁站陈述被告***以被告盛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代应华、陈昌云、罗槐和等人系被告***指定的租赁物签收人。被告盛煌公司对此全部予以否认。原告方同时认为前述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31日单方结算时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形成时间在前,而被告盛煌公司与铁桥小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时间在后,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钢管等建材确系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项目工地使用。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首部载明合同双方系原告仁富租赁站与被告盛煌公司,但该合同并无被告盛煌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了被告盛煌公司的授权委托进行租赁合同签署,且被告盛煌公司也对该合同未进行追认,原告方应自负举证不能之后果。故不能认定被告盛煌公司系前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同理,被告***亦不能认定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被告***个人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其次,原告方提供的出库单与回收单中,除部分有被告***的签字外,还有代应华、陈昌云、罗槐和的签字。原告方陈述此三人系被告***指定的租赁物签收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就出库回收情况来看,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确认的出库钢管为6943.6米,而其确认回收的钢管为10184.8米;截止至2016年10月3日,被告***确认的出库钢管为6943.6米,而其确认回收的钢管更达到了11459.8米,回收的钢管数远大于出库的钢管数,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方虽然在2019年7月31日进行了单方结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或单方结算单,被告***也并未进行签字确认,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且该结算的依据来自于前述出库单与回收单(包含代应华、陈昌云、罗槐和签字),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故原告方仍应负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足区仁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4元,减半收取计124.52元,由原告大足区仁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贵玲
书 记 员  欧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