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神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颜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3816699G。
法定代表人:徐勤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港二路22号一楼42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4554029612。
法定代表人:廖志丹,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画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画公司)、珠海市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神画公司诉称,2018年4月16日神画公司与新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神画公司承揽位于日照市山某天的山某传奇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造价1400万元。合同签订后神画公司按合同要求缴保证金20万元,后进场施工。新皓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无故停止此工程项目,给神画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新皓公司、***偿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新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新皓公司委托***负责承建日照山某天旅游度假区内的山某传奇田园综合体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成立了珠海新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传奇项目部,于2018年4月16日与神画公司签订了该项目中的停车场修建及建设土地土方转运工承包合同,项目开工后,该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我们毫不知情的当地人施工,该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也不存在无故停工,山某传奇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珠海新皓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曹某所签,并且山某传奇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开工没有任何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属于非法工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认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案件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隶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关于新皓公司、***主张的“山某传奇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珠海新皓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曹某所签,并且山某传奇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开工没有任何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属于非法工程”,系实体性问题,而现阶段为管辖权异议审理为程序性审查,对新皓公司、***的上述主张暂不予审查。综上,新皓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新皓公司、***负担。
***上诉称,新皓公司委托***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并出具委托书,2018年4月16日神画公司与***签订了涉案项目中的停车场修建及建设工地土方转运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位于山东省莒南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神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茂田
审判员  申法奎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