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736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省七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55767735Y。
法定代表人:谢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省七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被告***、被告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翀、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七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35583.69元(医药费20600.8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42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元);2、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茆镇二桥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三洲行政村十一组十字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安全情况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入院治疗,出院后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七星公司,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后期追加了3000元,该款直接交给医院,原告没有出具收条。
七星公司辩称,无意见。
太平洋公司辩称,1、道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肇事车辆牌照与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不相符;2、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3、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4、原告部分诉讼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车牌号为皖A×××××,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为皖A×××××,庭后经过当事人与交警部门沟通,交警部门核查后重新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之前出现的笔误作出了更正,肇事车辆车牌号应为皖A×××××,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是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平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行业工资标准,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是走街串巷的卖豆腐,因收入时高时低,因此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白茆镇长江二桥便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白茆镇三洲行政村水泥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2日),共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20660.89元(其中***垫付医药费780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避免劳累及体力活动;2、定期复查(1月后);3、我科随诊”。2016年11月2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七星公司,***是七星公司的员工。事发发生时,***驾车前往位于芜湖市××镇××二桥项目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职业是销售豆腐。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因此***与七星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20600.89元,由于***垫付了7800元,原告实际的医药费损失为20600.89元-7800元=12800.89元,太平洋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的营养期应当与住院时间一致,营养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4、护理费,原告无加强护理的医嘱,因此原告的护理期应当与住院时间一致,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4天×114.22元/天=1599.08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0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4天×125.35元/天=13036.4元;6、鉴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的白茆镇已于2014年划入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性质已更改为居民家庭户,原告居住地、工作地均位于市辖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均不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14×20%=7542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车损,太平洋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8297.17元。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599.08元、误工费13036.4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共计114656.2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余额28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3640.89元,该款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56.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余额等各项损失共计3640.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计1506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颖婷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