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七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玉生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浩,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七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55767735Y。
法定代表人:谢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虎、张龙(以下简称***等三人)、罗浩、安徽省七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保险公司只应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等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罗浩等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58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51分许,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X01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双塘超市”门前段时与自南向北徒步穿越机动车道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逃逸,2016年11月10日17时53分许,驾驶人罗浩驾驶皖A××××ד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104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肇事地点再次将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朱某碾压,后朱某经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罗浩系七星工程公司员工。皖A××××ד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为七星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朱某与***系夫妻关系,张虎是其长子、张龙是其次子,***、张虎、张龙均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朱某居住在,该村被太和县规划范围内西城新区,属拆迁范围。2015年3月14日,太和县大新镇政府与其签订了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已被拆迁,土地被已征收,属失地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三)***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罗浩是否是适格的被告。罗浩是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是侵权人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罗浩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存在两个主责,保险公司认为合适的赔偿比例应为4:4:2,保险公司只承担4成赔偿,另外交强险赔付责任应在扣除某某应承担的4成责任后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限额赔偿。朱某系由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罗浩所驾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碰撞受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者某某逃逸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两次事故均足以对朱某的身体造成损害,且罗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朱某造成损害的大小,故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罗浩应当与第一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对朱某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罗浩系七星工程公司员工且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七星工程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皖A××××ד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当直接向***等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若第一次交通事故侵权人明确,保险公司可依法进行追偿。(三)***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三人作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等三人诉求的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等三人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等三人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村委会证明,能证明朱某系失地农民,***等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朱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根据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丧葬费损失为29551元;2、死亡赔偿金:朱某系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张玉皇20号村民,且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年仅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等三人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必然给***等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四)诉讼费用如何负担。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力,当事人即使在保险合同约定了诉讼费用的负担,但这种约定超越了司法权,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对***等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等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损失为29551元;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7267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62671元(672671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450136.8元(562671元×80%)的赔偿责任,余款由***等三人自行承担。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560136.8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450136.8元),但***等三人仅请求555880.8元,超出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承担555880.8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虎、张龙各项经济损失555880.8元。案件受理费9359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逃逸电动车致朱某受伤,罗浩驾车再次碾压,后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浩与逃逸车辆并无主观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逃逸车辆将朱某撞伤后逃逸,是造成其死亡的关键因素,同时也为罗浩介入该起交通事故创造了前提与条件,若无第一次撞击行为,则不会发生罗浩车辆的碾压行为,两次撞击行为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连续性,但有相对的先后顺序,两次行为均具有独立性,结合起来导致了朱某的死亡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逃逸车辆和罗浩承均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在可以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的前提下,应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等三人的总损失672671元,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等三人110000元,因逃逸车辆和罗浩承均承担主要责任,剩余562671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与逃逸车辆共同承担450136.8元(562671元×80%=451036.8元),按照责任比例,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5068.4元(450136.8元×50%=225068.4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赔偿***等三人共计335068.4元(110000+225068.4=335068.4元)。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虎、张龙各项经济损失33506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张虎、张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