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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寨渔米之乡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作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寨渔米之乡商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中铁八局、史灌河(安徽段)治理工程金寨段建设管理处、安徽省七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安徽省科兴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金寨县红石嘴防汛交通桥工程建设管理局
原告***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渔米之乡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5日立案。原告***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原告***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国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汪 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