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村民委员会、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朵(***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钱中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银小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吕永红,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观村委会)、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房屋已修建30年,在土地整改项目施工之前,从未出现山体滑坡的情况,但自2014年土地整改项目施工后,即发生了山体滑坡,且银砖建筑公司在修机耕道时为图方便从上诉人房屋后抄近道开了一段土路,加速了山体的滑坡。上诉人的房屋经鉴定已成危房,给上诉人一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经鉴定机构鉴定,山体滑坡与土地整改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审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为由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银砖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对银砖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地所有权等一切权利义务已经转交给大观村委会。***的房屋受损与银砖建筑公司的土地开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的房屋受损与邵阳县自然资源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施工单位的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观村委会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清理后山土方,排除危险隐患,并承担***房屋毁损的损失22530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5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在邵阳县下花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修建了一座占地面积155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居住,并于当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依山而建,后墙紧挨山边。房屋后面约15米处有一条20世纪60年代修建的过水渠道,年久失修。渠道的上方与下方均为山林。2014年,大观村委会在***房子后面渠道的上方山林实施土地开发项目,委托银砖建筑公司施工,并在山上修建了机耕道。2017年6月底,连降暴雨,导致山体滑坡,土体出现坍塌,造成***房屋部分损毁。2019年1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有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本案***的房屋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房屋受损是否系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的过错所致?与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因土地整改项目导致山体滑坡进而损害其房屋,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并非属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因此,***有责任就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特别是银砖建筑公司是否在***屋后修建机耕道、是否破坏了相关植被、银砖建筑公司修建机耕道与造成山体滑坡存在因果关系与否(银砖建筑公司称仅在屋后的渠道边基上铺设了一层石砂)提供证据。目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系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的行为所致,即不能明确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确定***房屋受损的后果中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行为的参与度大小,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的房屋受损与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的土地开发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因山体滑坡受损的事实,但难以证明引起其房屋受损的山体滑坡与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土地开发、修建机耕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因果关系错误,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明
审 判 员  肖碧兰
审 判 员  申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毓娴
代理书记员  赵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