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3民初2333号
原告:***(曾用名郭吉国),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朵,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
负责人:钱中平。
被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兴隆街老工业局3楼。
法定代表人:银小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邵阳县大木山振羽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平,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观村委会)、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朵、莫万利,被告银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邵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平、莫祥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理后山土方排除危险隐患,并承担原告房屋毁损的损失22530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5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原告在邵阳县修建位房屋一座,并于当年取得房产证。原告在房子后面1米远的山体一侧用石头建过保矿,防止山体滑坡。2014年,被告大观村委会需要在原告房子后面山腰上修机耕道,委托被告银砖建筑公司施工,两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修造义务,造成植被破坏,2017年导致山体滑坡,造成原告房屋损毁的事实。后经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拆除重建参考报价225302元。综上,两被告修建机耕道,破坏植被,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房屋被损毁的重要原因。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观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银砖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地所有权等一切权利义务已经转交给大观村委会。我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耕地项目已经国家机关验收,我当事人对原告房屋后没有进行动土,我司动土的地方离原告房屋110.06米以外,且之间有水渠,水渠与两边各距离50米,原告列举我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与我司有因果关系,亦与众被告无关,系自然灾害所致,不应当由众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房屋已经构成危房进行鉴定,但是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本案鉴定机构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无权限无资质对山体滑坡、他人致损等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原告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的房屋是在2017年受损,与邵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4年的大观村土地开发项目的行政管理没有因果关系,我局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大观村委会在原告房子后面山腰上修机耕道委托被告银砖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是被告银砖建筑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投资土地开发项目的投资方,具体负责大观村土地项目的施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省国土资源厅及邵阳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我局下属的邵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代表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立项、设计和预算编审、工程监理、工程结算审计、项目验收等环节实施管理。我局的上述行政管理活动没有直接侵害或妨碍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房屋在2017年是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山洪和山体滑坡泥石流受损,系不可抗力所致,我们没有责任。如要我们赔偿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⑤系受损房屋现场图片、证据⑥系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据⑦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严重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有此鉴定资质。被告银砖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并无鉴定山体滑坡导致房屋损害的权限,该鉴定机关也未对房屋致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只是鉴定客观损害结果。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质证认为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无合法资质,那么元天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来看,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准许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从业检测的范围是“主题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见证取样工程检测。”并不包括山体滑坡、泥石流损害的鉴定权限,其对该案山体滑坡导致房屋受损的鉴定报告失去合法性依据,且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受损房屋现场图片未标注拍摄人姓名、拍摄时间和地点,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银砖建筑公司光提供的证据②系现场拍摄的光盘,用以证明原告诉讼标的系自然灾害造成、证据③系其代理人制作的现场绘图,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整改土地相距100米以上,中间有一条20世纪60年代所修的水渠为界,水渠距原告房屋50余米,整改土地在水渠50米以外,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原告质证认为房屋与被告整改土地相距仅有14米多,被告的这两项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银砖建筑公司光提供的上述两个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邵阳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⑤系下花桥镇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害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的行政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答复意见书缺乏了科学依据,无专业人员答复、无专业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无法定资质的人员作出客观评价,不认可其答复内容。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书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和证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原告在邵阳县修建了一座占地面积155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居住,并于当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依山而建,后墙紧挨山边。房屋后面约15米处有一条20世纪60年代修建的过水渠道,年久失修。渠道的上方与下方均为山林。2014年,被告大观村委会在原告房子后面渠道的上方山林实施土地开发项目,委托被告银砖建筑公司施工,并在山上修建了机耕道。2017年6月底,连降暴雨,导致山体滑坡,土体出现坍塌,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损毁。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理后山土方排除危险隐患,并承担原告房屋毁损的经济损失22530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5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有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本案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房屋受损是否系诸被告的过错所致?与诸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因土地整改项目导致山体滑坡进而损害其房屋,诸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并非属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因此,原告有责任就诸被告特别是被告银砖建筑公司是否在原告屋后修建机耕道、是否破坏了相关植被、被告修建机耕道与造成山体滑坡存在因果关系与否(被告银砖建筑公司仅称在屋后的渠道边基上铺设了一层石砂)提供证据。目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即不能明确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确定原告房屋受损的后果中被告行为的参与度大小,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邱清龙
书记员邓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