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523民初836号
原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邵阳县塘渡口镇兴隆街老工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银小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邵阳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邵阳县塘渡口镇红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玉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足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邵阳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依据湖南省水利环地质工程勘察院《邵阳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岩石类别说明书》及湖南金冠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工业集中区石方1-3区工程量测算图》,判决被告在招标预算造价的基础上按改变后的实际石方类别工程定额造价结算,增加支付工程款6155104.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湖南智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邵阳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平衡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作出智瑞基字[2015]第028号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该项目土石方挖方总量为399130立方米,其中:普通土103770立方米,坚土175620立方米,一般石方119740立方米,填方量499650立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905442.35元,其中挖普通土单价15.2元/立方米,金额1568483.55元,挖坚土单价19.9元/立方米,金额3495540.48元,挖一般石方单价23.2元/立方米,金额2778446.96元,回填方3.64元/立方米,金额1819725.30元,填土碾压3642.13元,金额1819790.2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65774.55元,冬雨季施工增加费15459.51元。该工程经招投标,原告获得施工承包权,并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工程总造价:根据该工程勘察、设计、预算、审核及招投标资料,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暂定为10905442.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1、本工程合同中挖运土石方总工程量为399130立方米,分别为普通土坚石和石方,决算中,土石方总工程和土石方类别不变。因地基勘察资料的非精准性,在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现场测量各类别土石方,土石方分类测工程量如果超出原预算分类工程量的5%,则按实际工程量套该项目损毁标控制价审核报告中的固定单价决算,否则,按原预算工程量决算。”,然后,当原告施工完成普通和坚土263881.7立方米工程量时,余下工程量再也无法按招标控制价一般石方的施工方法和程序进行施工。对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及该工程监理公司(邵阳市中信监理公司)提交了《关于尽快解决标准厂房石方工程量及类别报告》,经协商,于2015年9月20日三方共同委托湖南省水利环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邵阳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岩石类别说明书》,说明书三岩石分类结果为:邵阳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提提供的邵阳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工程岩石为次坚石。而次坚石开挖工程量,甲方委托湖南金冠工程有限公司分三个区域进行测量计算,共计工程量为135248.3立方米,占原招标控制价报告中的坚土工程量15508.3立方米,而原招标文件中一般石方工程量119740立方米,全部为次坚石类别。为此,该工程的施工成本增加近500万元,现尚欠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金、运输费、油料费等费用累计400余万元,如不按实际石方类别结算增加工程价款,原告因该工程承包将净亏500万元以上。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该工程勘探失误,从而导致被告招标控制价对石方类别定性错误,造成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预算招投标的重大误解。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石方类别工程造价和测量数据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拖再拖。2016年8月26日,原告书面呈请被告按改变后的石方类别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至今仍无音讯。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7年6月8日,被告依据原、被告所签《土石方工程施合同》第六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认为本案应由邵阳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被告在所签《土石方工程施合同》中达成了仲裁协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而被告提出该案应邵阳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主张,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社忠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