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3民初376号
原告:***,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旭,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大冲街。
法定代表人:银小毛,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旭、被告***及被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85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并与***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海螺水泥,并由原告将水泥运到被告工地卸下交付给被告,价格以当时市场价为准。被告承建的项目是邵阳县长阳铺镇木山村、银仙桥村、石溪村、龙湾岭村、秋田村、黄田坪村等村安置房和农用机械道路改造项目,安排王某某在工地接收水泥,原告按约定将水泥交给了被告。到起诉时止,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水泥11069包,被告应付水泥款262628元,至今尚欠原告148581元水泥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应向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和被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134047元货款已支付清楚。答辩人于2017年承包了邵阳县长阳铺镇农村扶贫安置房施工任务是事实,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部分水泥也是事实,但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春节前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且答辩人与原告约定了由答辩人先预付货款,原告再送货,最后结算的支付方式。现答辩人与原告的水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也于2019年2月2日双方结算付清。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答辩人欠原告货款的待证目的。第一,王某某在2019年2月2日前就离开了工地,故王某某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289.85吨水泥领据及王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第二,原告的送货记录,没有答辩人或者工地管理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遗漏了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7月20日2万元预付款;第四,石溪村、银仙桥村等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且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五,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答辩人已付清了原告全部水泥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再支付水泥款148981元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換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领据可以证明,王某某经手接收***水泥数额289.85吨(5797包);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2日期间,***通过银行向***转账12笔,转账金额134070元。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向***管理的工地提供海螺水泥,价格为送货时的市场价,并由***将将水泥运送到***管理的工地卸下后交付给***或者***雇请的工作人员。之后,***陆续运送289.85吨(5797包)水泥交付给了***指定的收货人王某某,单价在23元-25元/包之间。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2次转给***水泥款134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水泥)的具体数额、价格、价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标的物价款情况。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向***或***指定的收货人王某某交付水泥289.85吨(5797包)的事实,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共向***或者***指定的收货人王某某等人交付水泥11069包,***应付水泥款262628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提出已付***水泥款134070元,已不欠***水泥款的诉讼主张,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支付金额(134070元)与本院认定的标的物数额(5797包)按照23元-25元/包计算所得的应付价款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提出的其共向被告交付水泥11069包,被告应付水泥款262628元,至今尚欠原告148581元水泥款的诉讼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并对其要求被告***和被告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14855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请求判令原、被告进行结算的请求,因买卖合同双方交付标的物的数额和价款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标的物价款支付情况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的该请求意在免除其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