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郭吉国),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秀,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朵,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
负责人:钱中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冲街。
法定代表人:银小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邵阳县大木山振羽新区。
负责人:吕永红,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观村委会)、湖南银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不采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简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认为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及超出业务范围。但两审判决书均没有法定理由来否定鉴定机构的合法性。判决书认定湖南天元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鉴定范围不包括山体滑坡、泥石流损害的鉴定权限缺乏依据。2.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无任何证据足以推翻或否定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证据。本案因环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害,被申请人需自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及土地滑坡非自己的行为所致,来证明自己无过错责任,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抗辩或反证,原审法院否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受损价值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财产权利,应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系因山体滑坡受损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引起其房屋受损的山体滑坡与大观村委会、银砖建筑公司、邵阳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土地开发、修建机耕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易湘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