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执21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吴海健,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周海燕,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健。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海健、周海燕、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84民初7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158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558元(已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止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
2019年1月15日、1月21日、2月3日,本院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海门腾达支行49×××24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4826.99元、人民币460000元;在江苏银行海门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6223.48元。2019年1月15日、1月25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周海燕在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7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开发区支行存款人民币67500元。以上合计扣划人民币1338550.47元,在扣除了执行费人民币20558元之后,余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另在执行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郭惠兰共有并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海门市××街道××路××号商用房,得价款人民币771389元,扣除上交财政的税金人民币385096.78元、拍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之后,实际得款为人民币383292.22元;拍卖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郭惠兰共有并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267号商用房,得价款人民币879664元,扣除上交财政的税金人民币570541.27元、拍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之后,实际得款为人民币306122.73元。两套房屋拍卖后,实际得款为人民币689414.95元,该款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所设定的抵押款金额,经被执行人***、案外人郭惠兰同意上述款项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抵押权消灭。
执行过程中,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在南通市住房公积金部的已存公积金作了冻结,但限于政策因素暂不能支取;对其工资收入已请海门市人民医院协助作了扣留,但因需要扣留的时间较长,暂不能满足需要偿还的金额。
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其注册地为租用他人所有的房屋。
2019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吴海健对尚欠余款人民币497845.53元及其利息又作了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以“被执行人吴海健对所欠余款已作了还款计划”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对尚欠余款的执行作了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因此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建新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天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