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解放中路48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凤,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德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首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吴凤均到庭参加诉讼了后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乡村道路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德昊工程公司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和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昊工程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70000元是事实,被告一直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问题导致案涉四甲S223部分路段存在质量问题,致该路段无法通过政府验收,给被告带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承接被告德昊工程公司悦来、万年、四甲部分路段的路面砼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5日签订《劳务协议》两份,约定工期、施工范围、工资结算方式等事项(四甲S223部分路段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全部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确定劳务工资总额为人民币407537元,因部分路段存在裂缝、跑砂等问题,扣除人民币21000元和预支工资人民币24000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人民币292500元,尚欠7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事由混凝土工程。”并由被告德昊工程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后,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务协议》、工程清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德昊工程公司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德昊工程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该欠条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原因不合格导致,也未能提出,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目前能证实的催要日期即原告起诉日期,并给付一定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从2015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德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首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由被告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赟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军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